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3903号
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绿地宝塔项目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思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建军,男,现年4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以被告已交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 耀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