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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894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瞿恒信、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瞿恒信;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明品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94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瞿恒信,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99号新纪元广场地下附1—地上附5层(商场)5层5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713053H。

法定代表人:郭军。

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7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52511H。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被告: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23733D。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品中,女,回族,1946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瞿恒信、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珀公司)、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昆明钰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传承公司)、马罗矶、明品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被告马罗矶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平安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罗矶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89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平安银行撤回对被告马罗矶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瞿恒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瞿恒信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4525027元、利息及罚息115135.3元、复利1755.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26215%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瞿恒信向原告平安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1058元;3.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钰传承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瞿恒信、融通公司应配合被告钰传承公司履行回购义务;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融通公司、钰传承公司签订《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授予被告融通公司担保额度4.1亿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所担保的单笔授信具体期限、金额、利率以额度项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准。同时约定,被告钰传承公司为本项目担保额度下所有单笔授信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借款人逾期后,被告钰传承公司应以不低于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价格履行保购义务,全部保购款项转入原告平安银行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息。2016年9月18日,被告瞿恒信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51%,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瞿恒信逾期还款的,原告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瞿恒信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瞿恒信承担。2016年9月18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按时履行,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分别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瞿恒信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为此,被告瞿恒信以用翡翠制品向被告融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为被告融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瞿恒信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瞿恒信并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且被告钰传承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平安银行为了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第8.7条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瞿恒信辩称,原告平安银行明确知道被告瞿恒信并非真实的借款人,而是为了放贷,积极主动帮助被告钰传承公司创造条件放款,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原告平安银行出具了相关内部文件,给予被告融通公司贷款额度4.1亿元,专项用于云南省翡翠珠宝行业的中小型企业及个体户商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由实际控制人马罗矶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钰传承公司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以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名义签字办理贷款从而满足所谓“贷贷卡-珠宝贷”金融产品的形式审批要求,这种方案本身就是原告平安银行设计的。2.原告平安银行明知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根本不符合放贷条件。“名义借款人”为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多为柜台工作人员,工资较低,有的“名义借款人”甚至是领着低保讨生活,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根本不可能符合放贷条件。3.原告平安银行明知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并非真实的商户,其告知被告钰传承公司可以以员工名义办理“个体户或壳公司”。原告平安银行明知“个体户或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流水,也从未进行贷前调查,而且在办理贷款业务的几年间,因贷款主体变更,这些“个体户或壳公司”曾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4.原告平安银行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完成贷款申报资料。5.原告平安银行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进行现场贷调,提前跟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沟通贷调时怎么回答问题,贷调工作都是在昆百大卖场和圆博集中摆拍,原告平安银行项目人员还到现场进行指导,以满足形式上业务审批要求,发放贷款。6.原告平安银行项目人员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集中还款,每月提前将需要还款人员的还款计划提供给被告钰传承公司,并由被告钰传承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柜面存款,被告钰传承公司财务前往原告平安银行柜面VIP台一次性缴存,并一次性全部签字、存款,再由原告平安银行扣划相应的款项进行还款。部分款项无法偿还,原告平安银行项目组员工提供相应方案指导被告钰传承公司完成相应的贷款申请及贷款置换,即要求被告钰传承公司先还款,然后用其他员工贷款,将贷款取得款项用于还款。7.为防止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避免出现集中用款的嫌疑,原告平安银行在相应的签字贷款员工的银行卡获得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钰传承公司归集使用贷款资金的业务时,不能以直接转账的方式,而是以柜台同时操作现金取款、存款的方式切断资金转移路径。

被告钰传承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瞿恒信的答辩意见。2.认可被告瞿恒信与被告钰传承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办理贷款的时候原告平安银行也是明确知道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与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关系。贷款方式和模式都是原告平安银行设计的。关于原告平安银行知晓上述事实,我方作出以下陈述:最早采取员工贷款模式的为民生银行,高峰的时候贷款了10亿元,被告融通公司也是在当时民生银行的行长建议下设立的,2014-2015年原告平安银行见到民生银行的利润比较丰富,找到被告钰传承公司,采取同样的模式贷款,当时这个放款方式在市场上是人尽皆知的,当时他们从民生银行挖人过来,原告平安银行之前的代理人吕俊就是被挖过来的。原告平安银行明显知道贷款是给被告钰传承公司,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只是作为代理人。从审查、签署合同到放款都是在原告平安银行指导下完成的。鉴于被告钰传承公司员工与被告钰传承公司是隐名代理法律关系,被告钰传承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借款合同应该约束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钰传承公司,被告钰传承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第二组: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融通公司);3.保证担保合同(明品中);4.保证担保合同(腾珀公司)。第三组:1.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第四组:1.个人还款清单;2.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五组:1.保全费发票;2.律师费收据。第六组:承诺书。被告钰传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员工工作证明及其与配偶关系证明。第二组:1.公证书三份;2.原告平安银行珠宝贷项目人员情况;3.被告融通公司珠宝贷项目人员情况。第三组:中国平安银行总行关于被告融通公司入围资格及授信额度的批复。第四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第五组:1.员工借记卡;2.原告平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明细表;3.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存款;4.代偿证明。第六组:营业执照。第七组:1.李玲玉证人证言;2.段朗琼证人证言;3.叶倩证人证言;4.周雁雏证人证言。被告瞿恒信、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平安银行及被告钰传承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钰传承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1号、4号证据中签字经被告瞿恒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证据形式合法并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腾珀公司、融通公司、明品中均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瞿恒信不予认可,但该两组形式合法,系发放借款及归还款项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瞿恒信认可了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及扣划借款的事实,被告钰传承公司认可还款及差欠款项的事实,并对原告平安银行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平安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瞿恒信认为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钰传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平安银行不予认可,但因为该组证据为员工身份证明,被告瞿恒信及被告钰传承公司均确认其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形式合法,虽然原告平安银行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的2号证据经原告平安银行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的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经原告平安银行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的四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经核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钰传承公司的曾用名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了名称变更。被告腾珀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被告瞿恒信于被告腾珀公司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8日,被告腾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军。2016年8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作为甲方)、被告融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钰传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授予担保额度4.1亿元,额度有效期为壹年。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借款人向甲方提出授信申请,甲方可以向乙方推荐,由乙方按其制度规定进行审核;借款人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乙方审查同意担保后可向甲方推荐。乙方担保项下的单笔授信具体期限、金额、利率以额度项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准。借款人未按其与甲方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由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担保合同约定向甲方代偿。丙方自愿为本项目担保额度下所有单笔授信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担保项下的授信如发生逾期,丙方需协助乙方进行清收代偿,并在30个自然日内履行押品保购责任,保购金额不低于履责当日逾期贷款本息金额。2016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瞿恒信(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5081%,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融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瞿恒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明品中(作为保证人,马罗矶同时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瞿恒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腾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瞿恒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瞿恒信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平安银行在被告瞿恒信的还款账户(6230582000043929705)中扣划了2017年3月21日以前应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在被告瞿恒信的还款账户中扣划了借款本金474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瞿恒信均确认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即双方对借款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钰传承公司与被告瞿恒信确认其委托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瞿恒信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平安银行知晓其委托代理关系。但本案中,被告瞿恒信与被告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当日,被告腾珀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瞿恒信作为被告腾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与“员工”借款不一致,被告瞿恒信与被告钰传承公司主张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平安银行知晓其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被告瞿恒信虽然向原告平安银行披露了其与钰传承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平安银行仍然可以选择由受托人即被告瞿恒信承担《贷款合同》约定的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瞿恒信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1.2621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瞿恒信的还款明细表,原告平安银行计算的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瞿恒信差欠的借款本金4525027元、逾期利息946563.26元、复利96164.8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继续按照年利率11.26215%计算。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瞿恒信承担,但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151058元,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瞿恒信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融通公司、腾珀公司、明品中为了保证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瞿恒信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保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融通公司、腾珀公司、明品中对被告瞿恒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通公司、腾珀公司、明品中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瞿恒信进行追偿。被告钰传承公司虽然在《担保额度及保购三方合同》中承诺承担“反担保翡翠押品保购”责任,但并不是针对原告平安银行对被告瞿恒信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钰传承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恒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25027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946563.26元、复利96164.89元,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1.26215%计算);

二、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明品中对被告瞿恒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明品中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瞿恒信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瞿恒信、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腾珀珠宝有限公司、明品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