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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2民初2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杨建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8-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杨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2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

被告:杨建强,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江城支行)诉被告杨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阳江江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名确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被告持卡(卡号:62×××94)刷卡消费13.9万元,分60期偿还,费率13.8%,已偿还透支款本金23170元,但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连续4期未偿还,违反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截至2018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合计117678.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70111260);

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94)透支款本金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合计117678.75元(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止,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的规定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杨建强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名确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139000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3.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9182元。同日,被告签名确认遵守《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的约定,其中约定:分期付款须按期(月)偿还,逾期不还,则按逾期金额扣收5%的滞纳金并从分期记账日起按月计收15‰的利息;若连续3期不还,会将所欠前期逾期款项及活期未还的分期款项以其全部视作逾期,并扣收5%的滞纳金和从分期记账日起按月计收15‰的利息;原来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且滞纳金和利息按月计收复息(客户签署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的业务条款第五条及声明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已明确);首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前,还款金额为2636含首月本金和手续费,以后每月3日前存入2636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其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违约;持卡人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者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东风日产牌汽车价格为155000元,分期金额为139000元,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的信用卡卡号为62×××94;分期手续费为13.8%,手续费金额为19182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杨建强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94。领卡后,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139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透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从2018年9月1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8年12月16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合计117678.75元。

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粤1702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建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18)内存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及居住证明、《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个人业务凭证、《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账户资料信息、专项分期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8年12月16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合计117678.75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止,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杨建强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70111260);

二、被告杨建强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15830元、利息213元、违约金414.16元、手续费1221.59元,合计117678.75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止,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37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林 科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虹

书记员邹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