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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4433号

席刚与宗向军,赵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席刚;宗向军;赵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4433号  原告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宗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宗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宗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并立有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购车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款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宗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处购买车辆欠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1至2个月,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被告宗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欠款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宗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处购买车辆欠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1至2个月,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并立有欠款欠据一支。2014年被告宗某某给原告偿付利息5000元,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席某某持被告宗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欠据索要欠款4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约定的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本案欠款予以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宗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艳艳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