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9110号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三和西大道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鲜艳、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晓林,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暂计为9360元),合计139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丹霞世纪城项目分两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均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过被告的多次催要,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被告的130000元货款在2018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总款的2%每月计算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晓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铝膜单面胶、基膜双面胶。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廖晓林系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7日与贵方在丹霞世纪城项目,(订单号:DX1500298、DX1500203),订单共计金额322000元,订单DX1500298在2016年1月8日回款122000元、订单DX1500203在2018年2月25日回款20000元,另收款50000元,现尚欠公司货款130000元。现经本人和公司催款小组沟通商议,本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13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按总款的2%月息计算,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特此确认!”该《还款承诺函》中“承诺人(按手印)”处有被告廖晓林的签名及捺指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订单申请表》、《送货单》、《催款函》予以佐证。2019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其所提供的《还款承诺函》、《订单申请表》、《送货单》、《催款函》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后至今未将所欠的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廖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