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79号
申请执行人:赵玉生,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执行人:袁洋洋,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人赵玉生与袁洋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赵玉生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洋洋偿还申请执行人赵玉生工资款208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零元。在执行赵玉生与袁洋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袁洋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传票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洋洋名下的财产信息。袁洋洋名下仅二十多元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3.2019年3月27日经查询,被执行人袁洋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4.2019年4月24日经查询,被执行人袁洋洋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经调查,被执行人袁洋洋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期间。6.2019年6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洋洋实施了限制消费措施。7.2019年6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袁洋洋名下的力帆牌豫G×××××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赵玉生。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天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