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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831号

靳晓伟与孙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晓伟;孙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831号

原告:靳晓伟,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洛阳市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松涛,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告靳晓伟诉被告孙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伟及其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孙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鱼款30457元及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购买我的鱼,欠我30457元(附欠条),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拖,后来不接电话并把原告电话拉黑。无奈特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拉的鱼苗是事实,因我和另外一个人合伙承包了上街的一个水库,当时说的是那个合伙人付原告这笔款,因为原告与那个人不熟悉才让打了条子。因在别处拉的鱼苗款是我付的,所以从原告处拉的鱼苗款应当由那个合伙人付。那个人家是南阳的,我因病住院将近一年没有到水库上,那个人也跑了,水库扔下不管了。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0457元欠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已经付给原告了一万元,实际上现在欠两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不是事实,一万元是梅占峰给的,与被告无关。因梅占峰还欠原告两万元,这一万元是梅占峰还原告的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坚持:别人去被告的鱼塘拉鱼,没有带钱,自己让梅占峰作证归还原告一万元,让拉鱼的人直接把一万元钱给了原告,因为拉鱼人的车是梅占峰找的。原告、被告、梅占峰三人在一起说好那一万元顶被告给原告的鱼苗钱。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鱼款30457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已经归还过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应当由另一个合伙人支付拖欠原告的鱼款,未提供证据,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松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靳晓伟30457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