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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3执507号之一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新明、刘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军;刘新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2923执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小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执行人:刘新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本院在办理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新明、刘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新明、刘小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传忠

审判员  姬海仓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