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388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
被执行人:周星文,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0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17685.22元及利息等,另执行费2035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车牌号为川A×××××长安牌汽车,但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842.36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就本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展及本院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未向本院提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17685.22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应根据(2018)川0191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二、终结(2018)川0191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红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