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3民初2194号
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
法定代表人:高景志,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伊井轩,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查干花村)诉被告伊井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干花村法定代表人高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伊井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干花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付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到2019年的承包费共计123160元及滞纳金,并返还原告150亩果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东水库的果园,约150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00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止,承包费从2000年至2004年每年6000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8000元;2010年至2025年每年924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并约定被告保证2200棵果树成活率达到90%以上,及时更新,不准无原则采伐,不准种植高干作物。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到期不交承包费每天加收50%的滞纳金,乙方如无故使果树死亡,每棵赔偿50元,乙方不按甲方要求对果园进行护理,甲方有权收回果园的解除条款。被告自2005年来一直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将果园的果树全部铲除,种植粮食作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井轩庭审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有权继续承包果园。是村委员违约在先。2.原告要求的承包费和滞纳金以及返还果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2009年以前承包费给付了63600多元。之前承诺的喷灌设备一套到现在没有兑现。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原告查干花村与被告伊井轩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查干花村将位于本村东水库的果园发包给被告伊井轩管理使用,四至:东至东山坡;西至三组地边;南至三组地边;北至公路边。面积为约150亩。承包期限为25年,即自2000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止。承包费从2000年至2004年每年6000元;从2005年至2009年每年8000元;2010年至2025年每年924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并约定被告伊井轩保证2200棵果树成活率达到90%以上,及时更新,不准无原则采伐,不准种植高干作物。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方到期不交承包费每天加收50%的滞纳金等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查干花村将果园交付给被告伊井轩使用。被告伊井轩按合同约定,自2000年至2008年期间的承包费已交清。自2009年至今的承包费没有交付给原告查干花村。 又查明,被告伊井轩承包的果园的果树因干旱、得腐烂病等原因截止2011年全部死亡。此后,被告伊井轩在其承包的果园地内耕种了农作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查干花村与被告伊井轩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公证合同)、原告查干花村向被告伊井轩收取承包费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干旱、得病等原因被告伊井轩承包的果园地内的果树现已经全部死亡,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查干花村要求与被告伊井轩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井轩拖欠原告查干花村的部分承包费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承包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井轩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伊井轩提出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和不予支付拖欠承包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民委员会解除其与被告伊井轩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伊井轩返还给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民委员会其承包的约150亩果树地;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伊井轩返还给原告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查干花村民委员自2009年至2019年期间的承包费100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伊井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特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牧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