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5执1165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富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银锋一街**银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75113L。
法定代表人:张晗,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马特镔,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关于广州富晗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特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马特镔应履行向申请人广州富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25,39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5,396.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马特镔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富晗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特镔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马特镔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调查,函复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马特镔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马特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5执11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飞勇
审 判 员 郑伟军
审 判 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美棋
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