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9311号
原告:马维兰,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张士全妻子。
原告:张飞,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张士全儿子。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顾先俊,男,194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顾佩林,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朱国民,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杨金英,女,194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顾先俊、杨金英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佩林、朱国民,系两被告儿子、儿媳,特别授权。 原告张士全与被告顾先俊、顾佩林、朱国民、杨金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士全于2018年10月22日意外死亡,张士全的法定继承人马维兰、张飞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兰、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被告顾佩林、杨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佩林、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兰、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建房工资报酬22728元;2、判令四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2015年9月16日,四被告为砌建位于居住的两层楼房,由被告顾先俊作为代表与原告订立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原告的工资报酬为548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800元,开工10000元,一层结束10000元,二层结束9000元,全部结工8000元,年底10000元,下年(即2016年)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三层加高和地面砖的工程量,计价为3728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于当年农历9月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被告至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报酬,余22728元(协议约定中的工资19000元和增加的工程量工资3728元)却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致原告的工资报酬无着。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2272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凭。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原告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不胜感谢! 原告马维兰、张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16日由顾先俊与张士全订立的书面建房协议,证明:被告家的案涉住房人工施工部分由张士全承建,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张士全工资报酬是54800元,分期支付,于2016年全部应予结清;原告诉讼在时效范围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量为两间半两层,双方同时约定二层加包部分不在协议范围内,书面约定见机行事,工资报酬另行协商。双方约定张士全施工中部分的质量是双方协商所定,不符合标准的由张士全负责并及时纠正,张士全施工的工程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及时予以纠正,不存在被告现在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 2、张士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家的公安户籍底册10页,证明原告马维兰、张飞的主体身份。 3、由张士全砖瓦工中级资格证书,证明张士全是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顾先俊、顾佩林、朱国民、杨金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对证据1,是张士全和顾先俊订立的,也有见证人王某,4、吴某,4,建房协议是真实存在的。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名字与张士全名字不相符,就算他有这个证件,但是他有没有营业执照,要求原告出示营业执照,还有相关的施工安全证。 被告顾先俊、顾佩林、朱国民、杨金英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由顾先俊和张士全签订的,顾佩林、朱国民、杨金英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张士全没有工匠证,和承包工程应该具有的资质,案涉建房合同无效。3、双方施工过程中没有约定的增项,原告所说3728元没有依据。4、房屋多处渗漏主要是东三墙屋面卫生间,东房间一、二楼窗户上下不在一条线上等,严重质量问题,房屋建筑不合格,被告可拒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款和利息不成立。5、二楼卫生间渗漏已经支付维修费3437元以及每次来维修,我家垫付材料款共计795元,再加上8月份张士全把我家瓦掀掉以后,请工人来覆盖花费工资300元。6、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操作不当,导致张某受伤所花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垫付5298.7元,应该由原告给付被告。7、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我家垫付的材料费、维修费、医疗费合计9830.70元还给被告。8、原告造成张某受伤,所产生的三个月误工费6000元付给张某。我们要求原告将遗留问题处理好,一年以后不漏雨、不渗水,剩下的钱我一分都不会少他。当时我跟张士全也这样谈好的。我们家女儿结婚都没结成,房子没有用成,女儿生孩子坐月子也没有回来,我需要原告赔偿我们这几年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顾先俊、顾佩林、朱国民、杨金英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用工工人进场记录,证明原告所说2015年农历9月交付使用,完全是瞎说的。 2、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家房子从2015年房屋盖好的当天第二天就发现房屋漏雨,渗水,要求原告一直整改,但是一直都没有整改好。 3、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现场照片28张,证明我家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4、110出警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来掀我家瓦后,但是人又走掉了,然后我们通过110来处理这件事。天要下雨我们又找了其他师傅临时处理的。110要求他一个星期之内来五到六个人把修房的材料一起带来,争取两到三天把它搞好,当时张士全本人也是同意的。但是一直没有来,110也打电话给他但是没有联系上,一直关机。 5、跟张士全的电话录音,证明从2015年房子漏雨到目前一直打电话催他维修的事实。 6、2018年9月6日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张士全在派出所也承认帮我们修好房子,警察打了好几次电话来叫他维修,他都没有进行维修。 针对被告方举证,原告马维兰、张飞质证认为: 1、对用工工人进场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记录是被告顾先俊自己记录,同时没有张士全相关的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使顾先俊记录的这份用工记录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张士全承揽的其房屋施工在2015年农历10月底就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使用。 2、对证明一份,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明内容来看,显然是被告以自己主体身份所做的说明,并不是证明人作为第三方做出的客观说明,且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应当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明是否为这些证明人签字捺印无法证明,所以缺乏证明力。 3、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现场照片28张,大部分照片都是被告方两层上面加层部分,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增加工程量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主张的所谓的房屋漏雨渗水也仅仅是新建房屋的正常现象,并不是被告所抗辩的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再者张士全承揽的是人工施工部分,被告方所抗辩的房屋漏雨与被告提供的材料、房屋的结构、地表层结构等众多因素有关,所以被告的主张必须要由相关有权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与张士全人工施工部分有关,被告的抗辩难以成立。 4、对110出警现场照片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张士全提起诉讼前不久,张士全再次前往被告家索要建房工资,被告仍然予以拒付,张士全情急之下上楼掀了被告家的瓦是事实,为此也动用了110,110到场做工作让张士全同意被告家请其他人工进行了修复,且要求张士全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故此张士全才有了提起了诉讼维权的诉讼行为,并不是被告所证明的事实。 5、对跟张士全的电话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一方面被告要提供与张士全的通话记录以证实录音的对象是张士全,同时还要证实录音的时间节点,另一方面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录音的时间节点,也没有提供录音的整理的文字资料,所以我们现在也无法做进一步的质证。 6、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该纠纷是因为原告方的被继承人前去被告家索要工资报酬,但是被告方一直拒绝,所以张士全当时情急之下掀掉了被告家的瓦,后来公安机关去处理的,并且张士全在此之前一直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案涉款项,但是被告方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张士全也曾经带材料和人工无偿为被告维修,所以,该接处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各自的观点,不能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张士全(乙方)与顾先俊(甲方)签订《建房协议》:“1.甲方决定建房二间半,定于八月二十六开工,规格底层楼板下口为3.4米。二层高度见机行事,到时价格另协商,从挖基础开始到全部结工,质量要求标准按协商时所定。不合标准的乙方负责,并及时纠正,甲方并负责适当用具。2.从开工到结工,所有安全责任概由乙方负责。3.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建房工资为54800元,付款方式分为定金1800元、开工10000元、一层结束10000元、二层结束9000元、全部结工8000元、年底10000元、下年6000元。4.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误工现象,一小时之内概不论,超过一小时按每工120元计算,当时核准结账。协议签订后,张士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房屋建造结束后,因建房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9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报警称:因修房子发生冲突,现双方在打架。出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了解系2018年9月6日张士全与朱国民二人因为建房的费用问题吵了几句,朱国民报称其家房子是张士全建的,但房屋质量有问题,张士全之前也维修过,但质量还存在问题表示过几天会来维修,告知双方该起纠纷友好协商处理,不得滋事。2018年9月25日张士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张士全因意外死亡,张士全的法定继承人马维兰(系张士全妻子)、张飞(系张士全儿子)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2728元组成,原告方陈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层不加高是54800元,被告方还少19000元;另外除了合同之外,双方约定在两层外加了半层,贴了地面砖8m*12m,总共是96平米,按照当时市场价是18元每平米,是1728元,增高加高部分是2000元,合计3728元。总合计22728元。被告方陈述:不存在这一事实,总共还欠19000元,地面砖以及增高部分不存在。关于建房时间,原告方陈述盖房是从2015年农历8月26日开工,到当年农历9月中旬完工。被告方陈述开工日期是2015年农历8月26日,到2015年农历10月底两层起好。 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本院曾组织人员于2019年6月11日至被告方房屋处实地现场勘察,形成勘察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方陈述房屋问题表现在:房屋上下窗户不对称;一楼东侧窗户处、一楼东扇墙的门、二楼东侧窗户、二楼西房间靠窗户顶楼处、二楼东房间靠窗户顶楼处均渗水;顶楼处屋面多处漏水。渗水的具体原因被告方不清楚,漏水的原因被告方陈述是因为楼顶少排了一排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张士全为被告方建造自住房屋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报酬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欠付报酬为22728元,建房协议中约定的54800元,被告方已经履行部分,至今尚欠19000元,另外还有一部分增项部分3728元。被告方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原告报酬19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了报酬为固定总价54800元,现原告方认为除了已约定部分外,另有增项部分,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增项部分的发生、计价。在被告方不认可增项部分,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原告方单方主张和计价对增项部分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报酬19000元。 关于被告方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2019年6月11日本院组织人员至被告方房屋处实地现场勘察,被告方陈述房屋问题表现在:房屋上下窗户不对称;一楼东侧窗户处、一楼东扇墙的门、二楼东侧窗户、二楼西房间靠窗户顶楼处、二楼东房间靠窗户顶楼处均渗水;顶楼处屋面多处漏水。渗水的具体原因被告方不清楚,漏水的原因被告方陈述是因为楼顶少排了一排瓦。根据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从挖基础开始到全部结工,质量要求标准按协商时所定。不合标准的原告方负责,并及时纠正,被告方负责适当用具。张士全承揽的房屋建造施工完成后确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协商时所确定的房屋质量标准,考虑到合同当事人张士全已经亡故,无法由其再对施工瑕疵部分进行修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抗辩情况,本院酌情从原告应得报酬扣减5000元作为房屋的修复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方施工报酬14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与张士全签订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顾先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建房时间存在分歧,考虑本案系农村自住房屋建造活动,本院酌情依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为起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维兰、张飞支付报酬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维兰、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顾先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
审 判 长 宗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德莱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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