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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344号

宋东海与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东海;田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344号

原告:宋东海,男,汉族,1994年3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静,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宋东海起诉称,2018年1月31日,经深圳前海钱程无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GPS费用4200元,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本金16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一台粵LDK820宝马汽车作为抵押办理了登记。但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GPS费用,本金16万至今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条及《还款计划表》第二条约定《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第九条第1款等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本金及违约金(每日1%)、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惠州市惠城区签订)。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向你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望你院予以支持:

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以其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到起诉时利息、违约金共约12000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三、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请求上述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由本案巳抵押给原告的被告名下的粵LDK820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田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1日,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静向原告宋东海借款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田静以粤L×××××号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田静违约的,除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外,还应向原告宋东海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宋东海陈述其通过彭艳艳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田静转账支付了160000元借款,其提交了彭艳艳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并提交了彭艳艳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表明其是受原告宋东海委托向被告田静转账支付1600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宋东海、被告田静以及深圳前海前程无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田静就获得本案的借款,每月需按借款0.98%向深圳前海前程无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并约定被告田静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2018年1月31日,被告田静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被告田静所借的160000元分7期偿还,其中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分6期,每月分别偿还利息2432元、融资服务费1568元、GPS费用200元,合计4200元;2018年7月30日偿还第7期借款本金160000元。该《还款计划书》注明是属于《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借款后,原告宋东海陈述被告田静已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8年6月30日之前所分期的借款,即按每月4200元,偿还了6期,合计252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共同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静将粤L×××××号车作为上述160000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签订该抵押合同后,该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显示抵押权人为原告宋东海。原告宋东海陈述其目前也没有占有该车辆。原告宋东海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8年10月31日与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原告宋东海提交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后,本院通知彭艳艳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银行流水、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按指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签订该借款合同后,原告宋东海陈述其通过彭艳艳向被告田静转账支付了借款160000元,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有彭艳艳出具的说明,其事实清楚。因此,应认定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之间成立160000元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该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应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田静需要向原告宋东海支付GPS费用和融资居间服务费,原告宋东海陈述已收取了6期融资服务费和GPS费用,合计10608元,该费用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田静仍拖欠原告宋东海的借款本金应为149392元(160000元-10608元)。

原告宋东海与被告田静就粤L×××××号小车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为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宋东海主张对就该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田静违约的,原告宋东海有权要求被告田静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宋东海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与广东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其事实清楚,数额合理。因此,原告宋东海要求被告田静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东海偿还借款本金14939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939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149392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田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东海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原告宋东海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对被告田静名下的粤L×××××号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宋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宋东海已预交),由被告田静负担。被告田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伟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琛

书记员吴燕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