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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执4106号之一

孙永记、刘志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永记;刘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4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永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刘志杰,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关于孙永记申请执行刘志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3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刘志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孙永记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19年3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2019年4月9日,经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四,2019年4月10日,经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1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到庭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到庭。

六、2019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6日共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志杰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帝豪牌汽车一辆,本案已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八、2019年6月19日,委托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9年6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孙永记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孙永记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涛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