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利,男,住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尚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旭东的诉讼请求;2、王旭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旭东与尚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王旭东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尚利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尚利应当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从而判决尚利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庭审中,王旭东主张其是转账向尚利提供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了王旭东以转账方式向尚利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尚利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表明已经收到该笔借款,但因王旭东主张以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故王旭东仍然应当对其通过转账提供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借款本金1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王旭东对其是否提供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旭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尚利提供了11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2014年2月19日,尚利向王旭东重新出具了借条,这表明尚利与王旭东之间以往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结束,且该借条上面没有写明计算利息的期限,故利息应当按照尚利出具新借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3、2016年12月9日,尚利以一辆奔驰车抵顶给王旭东,作价80万元,因为该收条中没有写明该80万元为本金或利息,故王旭东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向尚利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后,才能确认该80万元的用途,一审法院在王旭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尚利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而认定该80万元为利息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王旭东主张其是转账方式向尚利提供借款,且本案涉及借款数额较大,故王旭东对于其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王旭东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特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撤销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旭东的诉讼请求,维护尚利的合法权益。王旭东辩称,第一次打借条借款期限为两年,因尚利到期无法偿还,所以打了第二张借条。借条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尚利已经偿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利归还王旭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9月5日,尚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王旭东借款110万元,并笔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经过多次讨要,尚利顶车一辆,折价顶利息捌拾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则推诿至今尚未归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旭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9月5日尚利向王旭东借款1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当日尚利向王旭东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旭东110万元,月息2.5%,借款当日起每三个月结息,借款期限两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6万元,通过向尚利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54万元。2、2014年2月19日尚利向王旭东再次出具《借条》记载:现将我于2011年9月5日向王旭东借款情况重新确认如下:2011年9月5日借到王旭东110万元,月息2.5%,这笔钱我当时全部收到。借款人尚利在借条上签字捺印。3、2016年12月9日尚利向原告抵顶车辆一部,价值80万元。双方未明确偿还是本金还是利息。4、2018年12月13日尚利向王旭东偿还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旭东与尚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王旭东以转账方式向尚利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尚利应当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已经履行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因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尚利抗辩于2012年2月22日对王旭东还款6万元,但该份证据为尚利自己的取款凭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该款项已经偿还给王旭东。2012年1月4日尚利向王旭东转账支付4万元,王旭东不认该笔还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于尚利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80万元车辆抵顶部分债务,截止2016年12月9日借款共发生利息173.25万元(计算方式:110×2.5%×63),核减车辆80万元的还款及银行转账4万元还款,尚欠利息89.25万元。因上述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核算为71.4万元(计算方式为89.25÷2.5×2)。2018年12月13日尚利向王旭东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核减。因此尚利应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66.4万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决:
一、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66.4万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尚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利、王旭东对二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尚利两次出具借条金额均为110万元,2011年9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110万元。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又明确该笔款项已经收到。借款期间,尚利未对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此外,尚利未能举证推翻上述借条载明金额的真实性,亦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故对尚利借款金额并非1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期内尚利归还的款项及抵顶的车辆,因双方未明确预定归还款项的性质,故依法先折抵借款利息。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