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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4民初5283号

辛公娥、沙河口区珈谊餐吧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辛公娥;沙河口区珈谊餐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04民初5283号

原告:辛公娥,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沙河口区珈谊餐吧,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13-2号。经营者:李慧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辛公娥与被告沙河口区珈谊餐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经审查,被告已于2019年5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之前注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辛公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