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04民初5283号
原告:辛公娥,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沙河口区珈谊餐吧,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13-2号。经营者:李慧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辛公娥与被告沙河口区珈谊餐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经审查,被告已于2019年5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之前注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辛公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