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202民初193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房屋(价值25万元)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在大武口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房屋产权归双方子女所有,因房屋有银行贷款,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因债务问题无力偿还,201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重新协商一致,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房屋的贷款由女方独自偿还,被告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并且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后,在一周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现原告已经独自偿还完银行贷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乙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商定XX号商业房产权我可以放弃,但产权归原告、婚生子郝某丙、婚生女郝某丁三人共同所有,放弃商业房产权声明的情况我记得不太清楚了,当时我没有细看,我认为我放弃的是使用权,并不是产权。银行贷款之前我还了一部分,之后因为房屋使用权给了原告,我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是由原告偿还的,该房屋贷款现已还清。现在我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但是要求过户至原告、婚生子郝某丙、婚生女郝某丁三人名下。原告马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客观、真实,对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一份、证据三、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客观、真实,对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房贷、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放弃商业房产权声明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宁(2017)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58.51平方米】。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住房分割部分约定“大武口区文鹏小区XX号住房由男方使用;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营业房由女方使用及经营;所有房产归婚生子郝某丙、婚生女郝某丁所有。”,其他事项部分约定“按揭车辆男方承担,另有贷款27万(石嘴山银行17万,4月8日男女双方各还1万,剩余15万分三年还。女方每月承担1500元,其他贷款是男方所贷,女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后二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放弃商业房产权声明》,注明“声明人郝某乙与马某某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18日离婚,二人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一套,离婚时约定该商业房由马某某经营,产权归女儿与儿子,但因该套商业房尚欠银行贷款,声明人与马某某约定由他们二人一同还房贷。但是自离婚一个月后即2018年6月开始声明人不再与马某某共同还房贷,经过声明人郝某乙与马某某友好协商,现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声明人郝某乙自愿放弃该套商业房的产权,也不再承担偿还房贷事宜,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从此与声明人郝某乙再无关系;
二、待房贷由马某某还完后,声明人郝某乙于一周内无条件协助马某某将产权过户到马某某个人名下;
三、若声明人违反此约定,自愿承担违约金6万元整。此声明一式二份,由声明人与马某某各执一份。自声明人仔细阅读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签字即生效。声明人:郝某乙2018年11月27日”。2019年4月28日,原告提前还清石嘴山银行贷款余额134508.75元(含本金126946.90元、利息6585.76元、罚息976.09元),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一套赠与未成年婚生子郝某丙、婚生女郝某丁,被告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放弃商业房产权声明》,构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双方达成的撤销合意。被告在声明中承诺:自愿放弃案涉房产产权,待原告还清房贷后于一周内无条件协助将产权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现原告已将案涉房产剩余贷款还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一套过户手续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XX号商业房一套的过户手续。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 杨梦茹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