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宏杰,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以下简称富光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光铸钢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锐公司向富光铸钢厂支付货款14433.5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1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众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富光铸钢厂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开具的供货发票视而不见,却以发货单中收货人处没有众锐公司盖章以及该笔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根据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发货单据通常都是由经办人员签字,而不需要公司盖章。众锐公司否认耿玉梅系其公司员工,但富光铸钢厂向众锐公司开具的该笔货款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与2016年6月5日的发货单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富光铸钢厂2016年6月5日向众锐公司供货的事实。同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众锐公司收到后已经入账并用于抵扣进项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该发票,但至今未向富光铸钢厂支付该笔货款。
二、富光铸钢厂提供的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已经供货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众锐公司举证证明是否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富光铸钢厂2016年6月5日发货后众锐公司未结清货款,所以未及时开具发票,之后众锐公司谎称等发票开具后就可以安排付款,在众锐公司的催促和欺骗下,富光铸钢厂于2016年10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众锐公司,但众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众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众锐公司辩称:1、我们双方没有合同。2、根据我们以往的惯例,收到货后需要经理签字然后才进入财务付款程序。富光铸钢厂主张的这笔货款我们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耿玉梅曾经在我们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签字的时间是否在我公司工作也无法确认。富光铸钢厂上诉所称的发票我们确实收到过,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我方没有收到,因为存在提前开发票的情况。对方需要举证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该笔货物。富光铸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锐公司向富光铸钢厂支付货款14433.58元;2、众锐公司向富光铸钢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15元(自2016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众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光铸钢厂自2015年起经众锐公司业务员马某介绍,开始向众锐公司供应铸件、凸轮块、凸轮块座等货物,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5日前,富光铸钢厂、众锐公司之间的供货流程为:众锐公司到富光铸钢厂处提货并当面结清货款,富光铸钢厂开具发票,货款以上次供货单价为准。庭审中,众锐公司对2016年6月5日前发生的供货关系及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众锐公司对富光铸钢厂本案所诉的货款即2016年6月5日发货单的货款提出争议,该发货单未加盖众锐公司印章,提货人签名处为“耿玉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光铸钢厂应举证证明其向众锐公司供应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众锐公司到富光铸钢厂处提货并当面结清货款,富光铸钢厂开具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2016年6月5日之前的供货,双方不存在争议且货款已经结清。关于富光铸钢厂本案诉求的货款,系2016年6月5日发货单所涉货款,此次供货富光铸钢厂述称其将货物送至众锐公司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耿玉梅在发货单上签名,富光铸钢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耿玉梅与众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综上,富光铸钢厂本案诉求的货款,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富光铸钢厂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众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故富光铸钢厂诉求众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元,由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富光铸钢厂本案所诉的2016年6月5日发生的14432.88元货款,其一审中提交了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上提货处有“耿玉梅”签字,其已就该笔货款向众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一致。众锐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发票,且已经用于抵扣。众锐公司认可耿玉梅曾在其公司工作过,但关于能否核实耿玉梅在其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众锐公司称不能。富光铸钢厂与众锐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6月5日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富光铸钢厂主张其于2016年6月5日向众锐公司供货,货款为14432.88元,且已就该货物向众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一致,发货单上提货处有“耿玉梅”签字,众锐公司认可该增值税发票已收到且已经用于抵扣,且认可耿玉梅曾在其公司工作,但拒绝提供耿玉梅在其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富光铸钢厂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富光铸钢厂2016年6月5日向众锐公司供货,货款14432.88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众锐公司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富光铸钢厂要求众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富光铸钢厂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富光铸钢厂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光铸钢厂主张2016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352.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光铸钢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货款14432.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3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市涧西富光冶金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均由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