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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407号

韦云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韦云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407号 罪犯韦云义,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云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78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9月16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韦云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云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韦云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云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婕妤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