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112民初1041号

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与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1041号

原告: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双院子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祥锋。

原告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7183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8月16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每吨58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若被告不能再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油款,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2017年8月16日、9月8日,向被告运送柴油32.23吨、31.88吨,柴油款共计371838元。被告仅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柴油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仍欠原告柴油款271838元。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油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油品购销合同》、《对账函》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合同油品按现款现货和定期结算两种不同的付款方式分别定价。现款现货结算,每吨暂定5800元。双方协商可以采用押批付款方式,甲方在预订第二车油前把第一车油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油款,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17年12月10日,原告制作《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供应柴油32.23吨,价款186934元;2017年9月8日向被告供应柴油31.88吨,价款184904吨。被告2017年9月10日付款100000元,尚欠271838元。2018年1月5日,《油品购销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孔令权在《对账单》中签字,表示核对准确。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油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是2018年1月5日由孔令权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孔令权代表被告和原告订立《油品购销合同》,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孔令权有权代表被告就《油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孔令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函》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柴油货款2718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可以采用押批付款方式,甲方在预订第二车油前把第一车油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油款,支付20万元违约金。原告2017年8月16日供应186934元柴油,9月8日供应184904元柴油,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没有按约付清第一批柴油货款186934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昭通勤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城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71838元,违约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武 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