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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申102号

晋江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中环腾达鞋服有限公司;晋江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吴庆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10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1650297D。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45678。

负责人:陈文文,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福建省中环腾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3795236P。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 一审

被告:吴庆安,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晋江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行灵源支行”)、一审被告福建省中环腾达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吴庆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和其他原审被告到庭抗辩、陈述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违法未处理一审被告中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一审被告吴庆安提出的转普申请及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举证、辩论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张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腾达公司在与被申请人晋江农商行灵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曾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腾达公司为中环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但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对最高额抵押金额进行填写。《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写明的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22802500元系事后再审被申请人晋江农商行灵源支行自行添加,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到庭进行质证、抗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晋江农商行灵源支行对再审申请人腾达公司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晋江农商行灵源支行与中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吴庆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腾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送达条款且明确载明各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在腾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青莲工业区向法定代表人吴国荣留置送达、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信息向其他一审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腾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处理一审被告中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一审被告吴庆安提出的转普申请、延长举证申请,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举证、辩论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被告中环公司、吴庆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转普申请及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并告知若未按时到庭不予审查,中环公司、吴庆安拒不到庭,法院无法确认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腾达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伪造、变造的主张。经查,一审期间,腾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腾达公司主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伪造、变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一审宣判后,腾达公司、中环公司虽提出上诉,因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缴交诉讼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 综上,申请人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海芸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PAGE 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