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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行审30号

浏阳市水利局、浏阳市恒隆造纸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浏阳市水利局;浏阳市恒隆造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18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法定代表人邓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航,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胡坪村。投资人李江龙,男,1976年5月9日,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浏水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作出的浏水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和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作出浏水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于2018年9月1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向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浏阳市恒隆造纸厂在10日内履行义务,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作出的浏水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水利局作出的浏水罚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贤良

审判员  魏晓玲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