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875号
原告:周某龙,男,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熊某秀,女,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熊某虎,男,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赵某花,女,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龙与被告熊某秀、熊某虎、赵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龙、被告熊某秀、熊某虎、赵某花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54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三被告有蓄谋破坏婚姻关系,企图霸占原告给付的巨额彩礼,原告依法在2017年和2018年两次起诉申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2018年11月,道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熊某秀离婚,就彩礼返还一事另行起诉。
原告与被告熊某秀结婚前,给付了三被告大量彩礼,其见面礼23290元、聘礼10090元由被告赵某花接收,迎亲当日彩礼101290元由被告熊某虎接收,三金价值6500元在被告熊某秀手中。原告家庭贫穷,为给付三被告彩礼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而被告熊某秀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就离开原告,还拐走原告彩礼,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了尽快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熊某秀、熊某虎、赵某花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某秀已登记结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绝对困难,彩礼不应当返还。且2018年12月法院已就原告与被告熊某秀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并对彩礼作出了处理,一事不能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熊某秀经同村村民于某介绍于2016年10月相识,并于2017年2月6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即同居生活,2017年2月14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被告熊某秀到道县工业园上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于2017年5月正式分居,原告于2017年1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8年11月再次起诉,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告与被告熊某秀从认识到结婚的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熊某秀见面礼23290元、聘礼10090元,由被告赵某花接收。迎亲当日,给付彩礼定金80090元、五品12000元、三品2000元、桌面单7200元,由被告熊某虎接收。原告还为被告熊某秀购置了“三金”,价值6500元。
原告与被告熊某秀结婚时,被告熊某虎、赵某花打发嫁妆包括洗衣机、冰箱、电视、饮水机、大衣柜、沙发、餐桌等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周某龙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方的大额现金属于彩礼性质,三被告对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聘礼、定金等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原告周某龙与被告熊某秀虽然曾登记结婚,但现已离婚,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而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周某龙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身体有残疾,为给付彩礼还向亲戚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的具体程度,并且考虑到原告周某龙与被告熊某秀已登记结婚并办了结婚酒,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结婚时被告方还打发了一些嫁妆,被告方收受的部分财物已消耗,故对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三被告均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彩礼应视为共同收取,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秀、熊某虎、赵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龙彩礼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周某龙负担400元,被告熊某秀、熊某虎、赵某花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熊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