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鹏阳,曾用名孙鹏飞,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学伟,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孙鹏阳、常学伟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红伟,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娃,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杜红伟、张秀娃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常润委,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孙鹏阳、常学伟因与被上诉人杜红伟、张秀娃及原审被告常润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鹏阳、常学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才,被上诉人杜红伟、张秀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原审被告常润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学伟、孙鹏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一、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规则,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37万元是由原来的1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张秀华提供的借款。杜红伟、张秀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常润委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红伟、张秀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1.2%,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被告常学伟、孙鹏阳向原告张秀娃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秀娃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今借到张秀娃现金柒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8年10月16日,张秀娃以孙鹏阳、常学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8)豫0326民初2991号。该院审理后以“依据张秀娃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实际债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杜红伟、张秀娃又提起该案诉讼。当事人对二原告主张的37万元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该37万元借款是原100万元借款的延续,并提交2015年11月1日借条复印件两份、转款凭证三份。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对二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张秀娃提供的37万元借款。经该院当庭询问,被告孙鹏阳、常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未收到借款但出具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孙鹏阳、常学伟是否于2015年11月1日向杜红伟出具了两份总计100万元借条亦拒绝正面回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诚信诉讼原则,二原告在该争议事实上所举证据具有优势,应当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常润委自2014年以来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经结算,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杜红伟出具借条两份,数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偿还部分借款后,孙鹏阳、常学伟于2017年9月16日向张秀娃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万元,并将原100万元借条收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比较该案与(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案,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但当事人和事实理由均不尽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该案争议借款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豫0326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以张秀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真实债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但并不当然否定其与杜红伟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的权利。关于争议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该院在争议事实认定部分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争议借款本为三被告共同所借,但在2017年9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常润委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二原告接受该借条,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向常润委主张债权的民事权利,该借条所载款项应由被告孙鹏阳、常学伟偿还。被告孙鹏阳、常学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是否可向常润委追偿,可另行解决。该院注意到,二原告现持有的两份借据,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二原告认可系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该7万元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鹏阳、常学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伟、张秀娃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红伟、张秀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杜红伟、张秀娃共同负担1425元,被告孙鹏阳、常学伟负担2000元。二审中,杜红伟、张秀娃提交转账凭证9页,其中还本70万元凭证共计2页,付息7万元凭证共计7页,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7万元是原借款100万元部分偿还后遗留的债务,其中30万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孙鹏阳、常学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的借贷关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称的100万元上诉人已经还清,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借条的原件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100万元与本案所诉的37万元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被告常润委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民终2991号案件与本案在当事人及案情均不相同,不构成上诉人所述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孙鹏阳、常学伟于2017年9月16日向张秀娃出具的二张借条是否生效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孙鹏阳、常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未收到借款但出具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孙鹏阳、常学伟是否于2015年11月1日向杜红伟出具了两份总计100万元借条亦拒绝正面回答,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杜红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00万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杜红伟与张秀娃婚姻存续期间,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该1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正确。杜红伟自认孙鹏阳、常学伟已归还100万元借款中70万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利自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此可认定本案涉诉的37万元系偿还100万元中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的剩余款项,故杜红伟、张秀娃主张涉诉37万元系从100万元借款转换而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鹏阳、常学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孙鹏阳、常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