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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9民初497号

王军科与王剑,王爱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王军科;王剑;王爱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29民初497号

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小区****3门**。

被告:王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6%承担借款70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王某及一女。2010年11月17日,经原告王某甲和妻子同王甲和王某乙夫妇,王某丙和门某某夫妇三家协商,在邮储银行西安市太华路支行采取联保方式贷款300000元,每家各贷10000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王甲及王某乙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王甲夫妇所贷款项用于交付在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的门面租赁费。2011年12月10日,王甲因偿还该笔贷款钱不足,向王某甲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96%。后原告多次向王甲催要借款,2017年12月15日经双方算账,王甲重新给原告书写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事实,王甲的家庭成员均知晓并认可。今年1月31日王甲因病去世,其所留遗产由两被告继承,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王某乙和王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债务人王甲的遗产有哪些;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两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王甲书写的借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计划表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庭依原告申请在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XX村XX组村民王甲于1999年在某某街道信合十字以北某某投资修建了两间两层门面房(从南往北第三户),该楼房的宅基地属某某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予以认定。法庭同在王甲修建的门面房内开办刘家荞面饸饹店的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村民王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1999年王甲在某某街道信合十字以北某某投资修建了两间两层门面房(从南往北第三户),其宅基地属某某村集体所有。2010年11月17日,经原告王某甲和妻子王某乙同王甲和王某乙夫妇,王某丙和门某某夫妇三家协商,在邮储银行西安市太华路支行采取联保方式贷款300000元,每家各贷1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王甲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甲于2017年12月1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壹年(利率9.96%)。借款人:王甲2017年12月15日”。今年1月31日王甲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王甲生前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与王甲算账,王甲于2017年12月1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7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为9.96%的事实,有王甲给原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形成7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王甲所借的50000元用于归还其和被告王某乙在邮储银行的贷款,由于王某乙未在借条是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甲和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甲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王甲生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作为王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王甲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且以王甲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1999年王甲在某某XX街道XX层门面房,该楼房应为王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实际价值的一半即为王甲的遗产,故被告王某乙和王某在王甲上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承担从2017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甲遗产范围内,即位于某某县某某街道信合十字以北某某从南往北第三户两间两层门面房实际价值的一半,以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的借款70000元,以及承担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6%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董忠民

人民陪审员  万代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丰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额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