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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418号

苏建辉、李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苏建辉;李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418号

原告:苏建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海,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辉与被告李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被告李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成海立即返还苏建辉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成海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建辉因向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中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交付房租之需,委托案外人陈岳阳于2014年1月4日、1月6日两次通过其名下的账号共汇款50000元至李成海名下。2014年,苏建辉因与中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贵院。因庭审中中宏公司对苏建辉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故两审法院对该款项均未予认可,认为苏建辉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成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苏建辉的款项,导致苏建辉因此受到损失,为了维护苏建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李成海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苏建辉与中弘公司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南安市人民法院及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就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纠纷进行判决,对苏建辉租赁期间的水电费两审法院认为是双方还没结清。本案的李成海在租赁合同中是中弘公司的股东,李成海收取苏建辉支付的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成海认为苏建辉以其为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苏建辉于2018年6月29日与中弘公司就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进行执行和解的时候,并未就其所谓的本案诉争款项向李成海或中弘公司提出异议,苏建辉两次付款给李成海,说明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就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建辉委托案外人陈岳阳于2014年1月4日、1月6日两次通过陈岳阳名下的账号共汇款50000元至李成海名下。 2014年,苏建辉因与中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南民初字第2525号]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庭审中中宏公司对苏建辉主张上述汇款用于支付租金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认为苏建辉应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陈岳阳在该案二审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声明书表示该款项系其接受苏建辉的委托汇给中弘公司的房租,但对此中弘公司予以否认。二审以(2015)泉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项做出了认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款项系陈岳阳与李成海之间另外存有的经济关系,亦无法体现该款项确系指向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故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妥,苏建辉或陈岳阳就此款项可另行向李成海主张相应权利。”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苏建辉与中弘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该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诉争款项提出处理意见。 以上事实,有苏建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声明书、(2014)南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李成海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诉争款项系苏建辉因与案外人中弘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而产生本案汇款,但对此中弘公司予以否认,(2014)南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文书均不予认可本案诉争款项确系指向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李成海主张其收取苏建辉支付的款项是履行中弘公司职务的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故

本院认为,李成海从苏建辉处取得上述款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李成海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苏建辉,苏建辉请求李成海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苏建辉请求李成海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占用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成海辩称苏建辉与中弘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苏建辉未对本案诉争款项向中弘公司或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诉争款项已由该执行案件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与租赁合同无关,且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中弘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苏建辉在该执行案件中未就本案款项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常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建辉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为697元,由李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琪玲 附页: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