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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583号

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史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史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83号

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367213E,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公司综合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成义,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成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南侧中心街127号的中兴商场门市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不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告)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10日内通知乙方(被告),乙方(被告)在约定时间内退房。由于房屋建成年代较长,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需要收回清空所有租赁房屋进行封闭加固整体改造,并于2018年9月3日、9月1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了房屋收回通知书,通知被告将租赁房屋清空交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退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书三份;3、房屋收回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前向被告送达了收回房屋的通知书。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史成义,一、租赁房屋坐落在中兴商场南平房三间;

二、租赁期限,租期为不固定期限,如甲方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乙方在约定时间内退房;

三、租金及租金支付,先交租金后经营,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叁佰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中兴商场各租赁户下发房屋收回通知书,主要内容:“由于该房屋建成年代较长,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保证房屋及人员安全,将对房屋进行封闭加固整修改造,整修改造期间需对所有租赁房屋进行收回清空。请各租赁户接到通知后,在9月30日前自行将所租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后撤离,由我公司统一将房屋收回,同时解除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如各租赁户在规定时间内未将租赁房屋清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各租赁户承担,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启动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现被告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不固定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收回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在9月30日前自行将所租赁房屋内自有物品清空撤离。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成义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利君

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永辉

书记员龚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