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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554号

徐绮莉与陈镜华、袁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绮莉;陈镜华;袁健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54号

原告:徐绮莉,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晶,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镜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袁健伦,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徐绮莉与被告陈镜华、袁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绮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晶、被告陈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绮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镜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健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6年5月6日,被告陈镜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80000元,被告陈镜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现金80000元并收到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先息后本。被告袁健伦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对被告陈镜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借后,被告陈镜华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现金出借20000元,被告袁健伦也对此确认并表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镜华借款后,一直由被告袁健伦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0000元,仍有余欠90000元。后被告陈镜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袁健伦以及通过微信,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袁健伦。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以2%的月利率追偿被告的利息。据上,原告为保障债权,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镜华辩称,本案被告袁健伦比较清楚,陈镜华承认收到了借款本金80000元,但对借款的利息及另外借款本金2万元陈镜华不清楚,陈镜华最后一次与原告见面是2018年3、4月份,原告也是让被告陈镜华催被告袁健伦还款。被告袁健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形成两笔借款合同关系,第一笔为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陈镜华,被告袁健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笔为原告于2016年9月或10月份左右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袁健伦。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借条为据,借条的内容为:我本人陈镜华今借到徐绮莉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特立此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陈镜华签名确认,借款担保人处有被告袁健伦签名确认,借款期为2016年5月6日。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认为随便一个被告都可以收款,故原告将该笔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袁健伦,但两被告都同意借款人为被告陈镜华。被告陈镜华对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陈镜华认为该笔借款真正使用人是被告袁健伦,应由被告袁健伦偿还。又,原告确认被告陈镜华于2018年5月24日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7000元,两被告尚欠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73000元,而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而原告也确认其与被告袁健伦未曾约定过担保期间。被告陈镜华称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款项情况不记得,对借款的利息不清楚,对此也没有证据提交。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袁健伦头口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主张备注为“闲话一句”、“林哥还有9万1”、“林哥还有9万”的微信号属于被告袁健伦,微信记录中反映:被告袁健伦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明确还有91000元;被告袁健伦还款1000元,原告明确齐头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袁健伦对此没有否认即确认。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陈镜华对该笔借款20000元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即为被告陈镜华对该笔借款知情。被告陈镜华表示其对该笔20000元借款完全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袁健伦有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陈镜华对此不同意偿还。又,原告确认被告袁健伦在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元,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5月份催被告袁健伦对案涉全部债务,包括借条所涉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也有所反映;原告还认为其实在2018年5月份之前都有催被告陈镜华、被告袁健伦还款。又,原告主张因案涉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宽限期,故被告袁健伦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另,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曾经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对此没有书面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健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80000元给被告陈镜华,对此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镜华对该笔借款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镜华提出案涉借款由被告袁健伦使用,应由其偿还并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涉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陈镜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目前尚欠其该笔借款本金73000元,而被告陈镜华对还款情况未能提供任何抗辩或证据予以反映,被告陈镜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镜华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该笔借款利息未做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镜华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即应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被告袁健伦在借条中借款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健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又原、被告在案涉借条确没有约定过履行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其在2018年5月份之前催被告陈镜华、被告袁健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应是给予被告陈镜华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而且,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5月份催被告袁健伦对案涉全部债务,包括借条所涉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即于2018年5月份原告给予被告陈镜华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已经届满。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袁健伦的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5月最后一日开始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起诉被告袁健伦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袁健伦对案涉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没有相关借款凭条、付款凭证为据。而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被告袁健伦、被告陈镜华与其主张的20000元借款存在关联,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对20000元借款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绮莉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绮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2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承担193.85元,被告陈镜华承担8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静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雪桢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