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4121号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MC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园虹桥四路商业中心C45-52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RM340K。
法定代表人:赵永棠。
被告:赵永棠,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总干事。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新歌公司”)、赵永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天浩盛世公司以转让的方式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仅限线下)永久转让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失眠》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歌曲原视频光盘;2.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调档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3.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调档公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4.《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612号];5.天浩盛世公司《确认书》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字第0505号];6.《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7.授权委托书;8.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碟的证物袋;9.律师费、公证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被告7案中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有20首缺少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权利。
二、剩余的30首,原告无权利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真实受让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权属证据只是为了诉讼盈利而制作的。原告并没有为该作品支付对价并且传播这些作品。原告无非是为了通过作品诉讼获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是典型的虚构版权牟利行为,原告不是适格权利主体。
三、国家版权局公告卡拉OK的版权使用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性规范,使用者履行上述义务既不具有使用著作权法48条的事实前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根据著作权集体条例并不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作品,条例不禁止使用者使用非会员作品。
五、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需要转付的版权费金额中,包括非会员的版权费。非会员权利人应该向其获得主张。
六、原告主张每首歌8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原告起诉应该予以裁驳或应该予以判驳。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2.《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发票;3.2017年度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2017年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重庆索隆歌曲点播数据及版权费分配情况说明;4.《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5.(2019)赣71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2018)衿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2018)衿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6.(2017)粤040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04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作品类别及名称: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有《远走高飞》、《失眠》、《Perfectday》、《怕了你》、《Running》、《爱在每一秒》、《ShineOnMe》、《无所不爱》、《你还欠我一个拥抱》、《我知道你也很想念》。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类别:复制权、放映权。
三、作品权属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是天浩盛世公司。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原告(仅限线下),附件所列音乐作品包含涉案同名作品。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且上述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庭审中,被告对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并称其中有合作作品,天浩盛世公司的单方转让行为无效,应予剔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四、被告使用作品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2018)湘永宁证字第230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新歌KTV”的点歌系统收录了涉案同名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放映。
五、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同名作品比对情况:二者显示的词曲、演唱者以及演唱画面一致。
六、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永棠,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地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园虹桥四路商业中心C45-52二楼,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
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未有证据证明。
八、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未有证据证明。
九、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700元、取证消费233元、餐费403元、住宿费4698元、律师费20000元。除律师费之外,其他费用有相应票据。
十、其他:1.被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2.被告述称其曲库中已无涉案作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如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尽管被告对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天浩盛世公司。因此,天浩盛世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原告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对涉案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之永久性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该《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斗门新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亦侵犯其对案涉音乐电视所享有的复制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结合卡拉OK行业普遍特点等具体情况,复制于点歌系统的曲目及播放画面通常为点歌系统制造商所配置,案中亦无证据反映相关行为为被告斗门新歌公司控制操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斗门新歌公司辩称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对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保护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均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现行法律亦未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必须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且涉诉《著作权许可合同》未能显示其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亦未明确所授权的歌曲范围以及被告斗门新歌公司对音集协授权范围之外的音乐电视作品可以使用,该内部合同不能免除被告斗门新歌公司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以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费用,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斗门新歌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表明其有尊重著作权的主观意愿,对属于音集协管理的歌曲支付了对价,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规模,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是3000元。被告斗门新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赵永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被告赵永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斗门新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赵永棠应对被告斗门新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即从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远走高飞》、《失眠》、《Perfectday》、《怕了你》、《Running》、《爱在每一秒》、《ShineOnMe》、《无所不爱》、《你还欠我一个拥抱》、《我知道你也很想念》;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被告赵永棠对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在上述判项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歌酒吧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新星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海瑜杨雅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