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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4民初5642号之二

原告庆云县国忠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庆云县国忠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4民初5642号之二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对原告庆云县国忠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津0104民初5642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2019)津0104民初56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号“(2019)津0104民初5642号”补正为“(2019)津0104民初5642号之一”;2、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2019)津0104民初5642号民事裁定书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删除。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