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21民初891号

郭永平诉梁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告:郭某;被告:周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891号

原告:郭某,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福安),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梁某,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二次的借款100000元及2012年1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52000元,期间被告已付利息15000元还欠利息137000元,共计23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经中人张巨业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经中人张巨业介绍担保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3分。被告周福安借款用于家庭开办的砖厂周转之用,被告梁某当时同意以共有的房产(宝丰源小区3单元401)作为抵押,二被告并说周转几个月归还。但半年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诉讼。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确实是付了1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某因开办的砖厂周转经中人张巨业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周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砖厂发生了事故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梁某对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当时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共同财产即宝丰源7号楼3单元401号楼房作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梁某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认定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137000元,201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周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