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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民初2158号

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俊新、任俊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俊新;任俊枝;刘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158号

原告: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福渡镇公路行政村,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92678906N(1-1)。

法定代表人:柏忠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任俊枝,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刘玉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李俊新、任俊枝、第三人刘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世玮、被告李俊新、任俊枝、第三人刘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67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45700元并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计52520元,外加之前被告因白茆工商所项目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852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745元。后被告仅付款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6745元至今未付,故致讼。 李俊新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且其未承建江坝私人房项目。 任俊枝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是江坝私人房项目的老板,其是给李某看工地的,确实签收了原告送的混凝土。 刘玉祥辩称,其与任俊枝都是看守江坝私人房项目工地的,货到了就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恒基公司与李俊新之间一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李俊新向恒基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工程名称为“江坝私人房”,并用表格的方式列明2013年5月1日、6月20日、7月22日及9月1日所送混凝土的方量、单价、每日总价及合计混凝土货款为145700元等信息,李俊新在结算单上签署“属实:李俊新”字样。2014年9月13日,李俊新向恒基公司出具署名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45700元,还款时间两个月内”。 2015年10月29日,李俊新、范德军作为甲方与乙方柏忠勇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原供销社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由乙方(恒基搅拌站)提供;...;

三、甲乙双方最终友好结算,甲方(供销社项目)工程款下欠乙方(恒基搅拌站)材料款554000元;

四、甲方原供销社项目3号楼503、504两套商品房自愿抵给乙方(恒基搅拌站)材料款454000元,房屋抵给乙方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 另查明,任俊枝、刘玉祥分别在江坝私人房项目、江坝工商所项目的工地上负责签收货物。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欠条》所载欠款是否包含在《协议》中一并结清? 恒基公司分别向江坝私人房项目、江坝工商所项目及江坝供销社项目等三个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李俊新认可后两个项目由其承建,但否认江坝私人房项目由其承建。李俊新主张其署名的记载欠款145700元的《欠条》不是因江坝私人房项目所欠,而是因江坝供销社项目所欠,且该欠款已包含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之中予以一并结清。对此,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将该份《欠条》与注明工程名称为“江坝私人房”的结算单、43份标注工程名称为“江坝私人”的《发货单》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李俊新承建了江坝私人住宅房项目,并对该项目在2013年5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所欠货款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本院经核算43份《发货单》,其记载的供应混凝土的日期及不同日期所各自累计的方量,与李俊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混凝土供应日期、每日方量总和相互一致,而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45700元,与《欠条》金额相互一致。同时,《发货单》、对账单均明确记载工程名称为江坝私人房项目,且《发货单》的签收人任俊枝也认可自己系为江坝私人房项目签收了混凝土。综上,《欠条》与对账单、《发货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俊新系因江坝私人房项目而出具了金额为145700的《欠条》。虽李俊新申请的证人李某与被告任俊枝均主张江坝私人房项目的承建人系李某而非李俊新,但李某的证言与任俊枝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对抗恒基公司的举证。且即使李俊新不是江坝私人房项目的承建人,但其就该项目所欠货款向恒基公司出具结算单、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李俊新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清偿义务。 李俊新(甲方)与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忠勇(乙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原供销社项目工程”的混凝土由恒基公司提供,经结算,“甲方(供销社项目)工程款下欠乙方(恒基搅拌站)材料款554000元”,约定甲方原供销社项目两套商品房抵给恒基公司材料款454000元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该《协议》明确记载双方系就供销社项目进行结算,并未提及江坝私人项目及江坝工商所项目;且根据常理,若《欠条》所载债务已消灭,李俊新应将《欠条》原件予以收回,或在《协议》上进行必要说明,但李俊新未采取上述措施,实与常理不符。因此,李俊新不能以《协议》对抗《欠条》所载的给付义务。 二、关于江坝私人房项目的其余欠款52520元,恒基公司提供一组《发货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组发货单只能证明恒基公司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向江坝私人房项目供应了153方量(m3)混凝土,但无证据证明该批混凝土的单价,李俊新也未对该笔52520元货款进行确认,且根据现有证据,这段时期的江坝私人房项目的承建人是李俊新还是案外人李某尚存在争议,故在恒基公司举证不能证实李俊新欠其货款52520元的情况下,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江坝工商所项目欠款28525元,恒基公司提供一组《发货单》及一份该公司单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李俊新表示认可对账单记载的江坝工商所项目欠款28525元的事实,但主张该笔欠款已包含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之中得以一并结清。

本院认为,同上述第一项分析,《协议》明确记载李俊新与恒基公司系就供销社项目进行结算,并未提及江坝工商所项目,故在李俊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俊新因江坝工商所项目欠款285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李俊新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李俊新理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查,本院对李俊新因江坝私人房项目在2013年9月1日前的混凝土供应而欠款145700,以及因江坝工商所项目欠款285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恒基公司主张李俊新因江坝私人房项目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混凝土供货而欠款5252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欠款共计174225元(145700元+28525元),扣除恒基公司关于李俊新已付款8万元的自认事实,李俊新尚欠恒基公司货款94225元,对此,李俊新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李俊新逾期付款,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占用恒基公司的资金,故本院对恒基公司要求李俊新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方式作适当调整。具体核定为:对于欠款中的65700元(145700元-8万元),因《欠条》上李俊新承诺两个月内还款,故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剩余欠款28525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李俊新抗辩上述欠款已经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并得以结清,但恒基公司的举证已形成证据链,该份《协议》不足以反驳恒基公司的主张,李俊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俊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恒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俊枝系共同欠款人,且任俊枝作为工地工人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恒基公司要求任俊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俊新应给付恒基公司欠款94225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4225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657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余款28525元,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原告无为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李俊新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荣 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