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61号 罪犯单升红,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升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3月23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升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升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实际消费4759余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单升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结合其改造表现,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升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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