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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938号

刘三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三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禄,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上述情况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禄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次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禄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秦逊辉没有参与庭审,但庭后向本院提交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三禄去至本市中堂镇江南村名雅大厦4栋后门福隆楼伺机作案。刘三禄尾随被害人邓某1进入邓租住的本市中堂镇江南村名雅大厦4栋后门福隆楼105房内,对邓某1使用暴力并持刀胁迫,后抢走邓某11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800元)。2018年11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纵横网吧将被告人刘三禄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内存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说明材料,研判专刊等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人邓某2、龙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三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禄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禄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三禄适用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三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三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小莉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家欢(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