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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民初3159号

刘巧红与李华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巧红;李华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分公司;张爱军;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阳;娄渊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民初3159号

原告:刘巧红,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垣县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彪、薛明月(实习),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伟,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98461883R。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分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主楼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和胜权,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军,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信用代码:9141088207940076XW。

法定代表人:丁忠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中段邻)建明汽贸门面房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99852204J。

负责人:毛建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

负责人:吴国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娄渊峰,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码:9141000034160905XJ。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慧、邱晓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巧红与被告李华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张爱军、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沁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巧红申请追加李阳、娄渊峰为共同被告,并接受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夏彪、薛明月、张振刚、郑媛媛、曾学刚、李阳、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广众公司、张爱军、德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夏彪、李**展、任雪瑞、曾学刚、刘国平、袁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广众公司、张爱军、德泰源公司、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按50元/天标准计算218天),营养费436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218天),护理费79693.7元(按3952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18天2人护理,出院后鉴定护理期300天1人护理),误工费155282.4元(按8626.8元/月标准计算1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2元(按10392.01元/年标准计算,其中母亲李爱风计算8年1/3年的65%;女儿毛嘉依计算1年1/2的65%;儿子毛刘兴计算7年1/2的65%),残疾赔偿金177033.5元(按13830.74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6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6046元(其中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218天,北京就医按281元/天计算6天),住宿费536元,鉴定费2500元,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外部分由张爱军方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李华伟方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主张8258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在308省道延津石婆固镇小渭村路口西侧,张爱军驾驶的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本性驾驶豫G×××**号出租车(载刘巧红、于忠朝、于璐博)发生碰撞,造成王本性、于璐博、于忠朝死亡,刘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华伟,挂靠在广众出租车公司名下,人保新乡分公司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爱军驾驶的肇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德泰源公司,并在浙保沁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刘巧红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华伟、广众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爱军、德泰源公司辩称:张爱军与德泰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外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张爱军、德泰源公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张爱军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套牌等免责事由。2、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17万元之外承担补充保险责任;本公司承保的险种是附加三者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补充承担保险责任,其具体的免赔额取决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本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浙保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剩余保险总金额为117万元,故本公司是在浙保沁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足额承担117万元赔偿责任之后,针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剩余的赔偿责任另外补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且每次事故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按损失的90%赔付。4、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阳辩称:本人于2017年11月17日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案外人韩世武,韩世武又卖给了娄渊峰。事故发生时本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娄渊峰辩称:1、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GTN589号出租车是租赁给王本性使用的,双方是租赁关系,租金80元/天,该车辆证件齐全,王本性具备驾驶资格。2、原告漏列王本性近亲属作为必要被告参加诉讼,若不追加视为原告对此部分的放弃。3、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出租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双方车辆应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若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认定货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5、原告起诉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中原公司称: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本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39642.38元,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刘巧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裁定书2份,证明保全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9份,诊断证明10份,住院票据9张(14093.03元+3050.23元+12213.67元+10234.96元+12269.09元+12695.17元+2286.29元+15040.24元+218441.23元),门诊票据9张(64.09元+1466.40元+766.60元+0.50元+340元+87.20元+33.20元+244.80元+164.40元);延津中医院门诊票据7张(146.38元+1429.50元+635.42元+102.92元+262.88元+53.98元+109.42元);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50.20元);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挂号凭证各1份,门诊票据2张(220元+59元),证据4-5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412元);7、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第二药店销货清单1份、发票151张(7500元)、白蛋白使用清单汇总表1张,证据6-7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8、毛中朋、毛素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信息。9、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10、鉴定票据25张(2500元),证明鉴定费用。11、户口本、李爱风身份证复印件、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米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2、北京三源兴胜宾馆发票1张(536元),证明住宿花费费用。13、火车票6张(1686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庭审中,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未显示骨盆骨折,但后续有对骨盆骨折的治疗,应当扣除治疗骨盆骨折的费用;存在挂床两天现象,应当扣除期间费用且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发票为医保联,应当提供收据联;门诊发票中有4张显示系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延津中医院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发票显示为2018年8月19日与延津中医院发票存在矛盾,对延津东方骨科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也没有转院证明,故该部分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及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后期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与劳动合同续签书证明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公章编号不一样,且劳动合同明确显示到期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支付系工资信息。无提供社保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到庭被告质证意见同浙保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原公司不发表意见。原告刘巧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以下补充意见:1、2018年10月11日住院票据非正规发票是因为当时道路基金存在垫付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每隔20多日进行结算,因而存在多次出入院情况,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为过年期间,本人回家休养;3、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刘巧红办理出院手续必须花费的费用;4、原告刘巧红眼部受伤为进一步更好的医疗条件治疗因而到北京治疗;5、本人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有人血白蛋白外购药物用药记录;6、病历中医务人员机械打印1人护理,但本人提供诊断证明中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人实际情况补充说明的医嘱情况,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7、劳动合同续签书明确续签日期2018年至2021年,事故发生时本人在该单位工作,计算误工费损失时已将事故后收入部分扣除。经审查,原告刘巧红提交的证据1、2、3、10、1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4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开具日期2018年10月12日的住院票据为医保联,后庭审中第三人中原公司出具收据联,证实为原告刘巧红部分垫付,故对该部分花费予以认可;其中复印费票据4张客观真实,系原告的合理花费,予以认定;其它部分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5中系正规门诊票据,且病历中载明原告刘巧红双眼球挫伤且鉴定意见载明刘巧红颅脑损伤合并双眼视路损伤评为五级伤残,到专属医院检查治疗的花费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该部分外购药用药记录且无医嘱载明外购需要,不予认定。证据7中销货清单载明外购药为人血白蛋白且病历医嘱单记录有人血白蛋白使用记录,病历记载使用数量为6次,原告购买单价为375元,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病历记载为依据按2250元予以认定。证据8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客观反映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证据12-13系原告外地就医客观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张爱军、德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主及车辆的相关信息,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张爱军、德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就保险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中原公司救助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申请书、偿还告知书、审核结果通知书、垫付通知书各1份,偿还通知书2份,邮件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垫付情况。其他到庭当事人对第三人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华伟、广众公司、人保新乡分公司、浙保沁阳支公司、李阳、娄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期间,原告刘巧红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巧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时本公司未参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认为护理期为300日非长期护理不应当为完全依赖,应当由法院酌定;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鉴定系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经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在冢××省道××县××镇小渭村路口西侧,张爱军驾驶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本性驾驶的豫G×××**号轿车(载刘巧红、于忠朝、于璐博)发生碰撞,造成王本性、于璐博死亡,于忠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26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本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巧红被送至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后转至延津中医院进行紧急治疗于当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后于2019年2月12日住院,于2019年4月12出院,治疗期间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结算原因先后出入院共计9次,共计住院治疗218天,其中在延津东方骨科医院门诊花费50.20元;在延津中医院门诊花费2740.5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花费300323.91元,门诊花费2637.59元,复印费529.6元(87.20元+33.20元+244.80元+164.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250元。后于2019年4月1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医,门诊花费279元,交通花费1686元。刘巧红病历中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断证明载明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陪护2人。刘巧红的母亲李爱风1946年4月6日生,有刘巧红、刘治国、刘治军三个子女。刘巧红育有女儿毛嘉依,2001年6月17日生,儿子毛刘兴,2007年6月17日生。中原公司为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刘巧红垫付抢救费用139642.38元。另查明,李华伟系豫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娄渊峰称其为实际车主,李华伟将该车转让给李阳,后李阳又转让给案外人韩世武,韩世武转让给娄渊峰,车辆挂靠在广众公司名下,娄渊峰将车辆出租给王本性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到庭当事人对娄渊峰的陈述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人保新乡分公司不是承保主体)为该车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爱军系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辆挂靠在德泰源公司名下,其为该车辆在浙保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1、……6、附件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12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上诉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如发生保险事故,涉及诉讼时可以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在地进行诉讼。”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巧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巧红颅脑损伤合并双眼视路损伤评为五级伤残,胸部损失评为九级伤残,脊柱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巧红误工期拟定为18个月;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30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王本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爱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巧红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308281.2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2250元);

二、复印费529.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巧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公布日2018年12月13日之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刘巧红住院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218天=3270元;

四、营养费,原告刘巧红住院2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18天=3270元;

五、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刘巧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128天陪护2人,其余住院期间90天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128天×2人+90天×1人+300天×1人)=69948.53元;

六、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标准计算,鉴定误工期为18个月,误工费计算为:40990元/年÷12个月×18个月=6148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巧红在定残时42岁,按20年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标准,1处五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830.74元/年×20年×64%=177033.47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标准,被扶养人李爱风,在原告刘巧红定残时73岁,计算7年,另有扶养义务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92.01元/年×7年×64%÷3人=15518.73元;被扶养人毛刘兴,在原告刘巧红定残时12岁,计算6年,另有扶养义务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92.01元/年×6年×64%÷2人=19952.66元;共计35471.39元;

九、鉴定费2500元;

十、交通费,原告刘巧红住院218天,交通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北京就医花费1686元,交通费计算为20元/天×218天+1686元=6046元;

十一、住宿费536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巧红1处五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刘巧红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巧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予以酌定。关于原告刘巧红主张的女儿毛嘉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定残时毛嘉依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刘巧红的毛嘉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及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娄渊峰作为豫G×××**号轿车的车主,租赁车辆不存在过错,按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刘巧红主张由豫G×××**号被挂靠人即被告广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爱军作为豫H×××**号、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被告德泰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予以审查处理。原告刘巧红主张的就本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并予以审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予以解决。故本案原告刘巧红主张的由被告张爱军一方应承担部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此外因被告张爱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附加三者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附加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其次由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在附加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刘巧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14821.2元,由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巧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373020.39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巧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涉及三死一伤,且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由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657841.59元,由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197352.48元,被告广众公司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460489.11元。复印费529.6元,由被告张爱军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158.88元,被告德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众公司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370.72元。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免赔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原公司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本管理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为抢救原告刘巧红垫付费用139642.38元,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干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五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到了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局、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对此也有相同规定。现中原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中原公司为刘巧红垫付的抢救费用139642.38元由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97352.48元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第三人中原公司,被告浙保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巧红577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红各项损失共计57710.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9642.38元;被告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巧红各项损失共计460859.83元;被告张爱军赔偿原告刘巧红复印费158.88元,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巧红主张由被告李华伟、李阳、娄渊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巧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原告刘巧红负担2109元,被告张爱军、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人民陪审员  位 红

人民陪审员  曹慧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