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5行初12号
原告:张振水,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延云,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松桂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刚,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区分局征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水、张延云因不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水、张延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彬,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刚、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8月8日区政府作出东昌政字【2018】103号《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内容显示为,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你局《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东昌国土资呈【2018】14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会同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镇镇人民政府、贾楼村委会共同拟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请会同相关单位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原告张振水、张延云诉称:两原告系贾楼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9月2日原告得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作出了《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于征收拆迁原告的房屋及承包耕地,且被告区政府作出东昌政字【2018】103号《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认为该批复严重违法,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8】103号《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被告区政府辩称:
一、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区级政府有权对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批准。
二、区政府作出案涉批复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对补偿安置方案及案涉批复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张贴。批复属于被告对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履行法律报批程序的内部行政行为,批复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区政府作出东昌政字【2018】103号《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1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8)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张振水、张延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不服以区政府、聊城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8】103号《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8)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两原告撤回了对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所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沙镇镇贾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是针对两原告作出的,而是政府对国土部门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且政府的批复行为在作出后,下级机关还需继续推进实施相关征地工作,因此,政府的批复行为既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行为又属于征地过程的阶段性行为,不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水、张延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杰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