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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74号

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5-2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74号原告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汉普郡法恩伯勒高峰大道高峰**。授权代表人约亨·沃尔克默博士、艾梅·格斯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第三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芝英环镇西路老鼠山沿地块第**。法定代表人应华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斯莱斯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4276号关于第9391121号“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对方当事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王工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斯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第三人铁王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劳斯莱斯公司对铁王工贸公司的第9391121号“劳狮莱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板”等商品与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5号“R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引证商标六)、第862358号商标、第867286号商标、第847947号商标、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以上四枚商标简称为引证商标九)、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第29273号“R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70339号“RRROLLS-ROY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85898号“R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三)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及第37类“内燃机安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既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亦无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劳斯莱斯公司的利益。由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诉争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劳斯莱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劳斯莱斯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劳斯莱斯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具体理由如下: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旦篮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告在审理时,并未考虑原告商标的高度显著性、高度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性、第三人的恶意等因素。首先,被诉裁定认为原告商标难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而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劳斯莱斯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对引证商标构成模仿,诉争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第三人具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时其申请的多件商标应当加以一并考虑。再次,诉争商标中为中文“劳狮莱狮”。其中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与原告的“劳斯莱斯”商标完全相同,第二个字和第四个字“狮”与“劳斯莱斯”的第二个字和第四个字“斯”发音非常接近。“劳狮莱狮”与“劳斯莱斯”整体上均都没有任何含义,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时,鉴于“劳斯莱斯”的高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重字呼叫的韵律,非常有可能将“劳狮莱狮”与“劳斯莱斯”相互联系而发生混淆。最后,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除了在第6类申请“劳狮莱狮”商标外,还在第19类“底板;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申请了“劳狮莱狮”商标。第三人显然非常了解原告及其知名的“劳斯莱斯”商标,其行为仅仅是为了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而牟利。而被告在本案裁定中对上述事实未加以任何评述。另外,第三人还在第21类“茶具”等商品上申请了第9391311号“美赛德斯”商标,而众所周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的知名度也可谓家喻户晓。可见,第三人具有一贯的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劳斯莱斯”是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如果任由第三人将其任意模仿成“劳狮莱狮”等近似商标,显然会导致消费者的联想,削弱驰名商标“劳斯莱斯”本身的高度显著性。综上,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当,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二、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应当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指定使用商品也是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具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具体商标注册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具有商标使用为目的,通常情况下,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属于臆造词的商标,如被他人大量将其注册在不同类别上,则此类注册行为很难被认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将他人的“劳斯莱斯”商标进行个别字替换,但在外观、读音和整体含义上依然未改变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客观事实,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三人模仿与他人“劳斯莱斯”构成近似的“劳狮莱狮”,企图利用这种方式躲过商标审查制度,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意图借助原告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铁王工贸公司述称:

一、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多个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且申请类别和指定使用商品也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原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理由是:其一,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大量引证商标在各类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是,驰名认定采用的是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告引述的各类案件中的相关商标与上述两案的情况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不宜机械的比照适用。其二,两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上均区别明显,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主要使用商品差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四,诉争商标已经被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并未产生混淆与误认,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三、本案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诉争商标“劳狮莱狮”是第三人自行设计的商标,属于臆造商标,其设计和含义均不存在对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9391121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5.标识:劳狮莱狮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钢板、钢管、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锡罐、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

二、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4979295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5.标识:劳斯莱斯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汽车变速箱;汽车用联动机件;汽车悬挂装置;汽车底盘;汽车车身(截止)。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292723.申请日期:1958年10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5.标识:ROLLS-ROYCE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截止)。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292753.申请日期:1958年10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5.标识:RR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截止)。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1607824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5.标识:劳斯莱斯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内燃机安装;保养和修理(截止)。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1572177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5.标识:劳斯莱斯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汽油(挥发油);汽车燃料(截止)。引证商标六: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1601715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5.标识:劳斯莱斯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活塞内燃机配件;内燃涡轮机;内燃涡轮机配件;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机器传动装置(截止)。引证商标七: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34433053.申请日期:2023年10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5.标识:ROLLS-ROYCECORNICHE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用内燃机;运载工具底盘(截止)。引证商标八: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3261675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5.标识:劳斯莱斯幻影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截止)。引证商标九(包含四枚):(一)1.注册人:宝马股份公司2.注册号:8623583.申请日期:1994年9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截止)。(二)1.注册人:宝马股份公司2.注册号:8672863.申请日期:1994年9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玩具汽车;模型汽车和制造模型汽车的全套零件(截止)。(三)1.注册人:宝马股份公司2.注册号:8479473.申请日期:1994年9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汽车;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维修和保养(截止)。(四)1.注册人:宝马股份公司2.注册号:8034927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机动车辆缩微模型及其部件(截止)。引证商标十: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292703.申请日期:1958年10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5.标识:ROLLS-ROYCE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内燃涡轮机及零件(截止)。引证商标十一: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292733.申请日期:1958年10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30日5.标识:RR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内燃涡轮机及零件(截止)。引证商标十二: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7703393.申请日期:1993年8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提供修理;维修和技术服务(截止)。引证商标十三:1.注册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2.注册号:15858983.申请日期:1999年10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5.标识:RR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牵引机;运载器;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汽车内燃机;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传动装置;汽车悬挂装置;车辆底盘;汽车车身;空中飞行器;两栖运载器;救护车;车辆防滑装置;车辆防滑链;车辆监视设备;车辆警报设备;车辆防盗设备;车轴;车轴轴颈;轮毂;轮毂的箍等。原告劳斯莱斯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劳斯莱斯公司商标的档案复印件;利害关系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在百度百科网站搜索“劳斯莱斯”的结果网页打印件;诉争商标的初审及注册公告页复印件;“ROLLS-ROYCE”、“劳斯莱斯”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证据声明、年度报告、销售额统计单复印件;媒体关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伦敦交响乐团2007中国巡演宣传手册复印件;中国民用航空杂志复印件;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在中国的企业登记资料、获奖证书、纪念宣手册、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复印件;“ROLLS-ROYCE”、“劳斯莱斯”产品、业务宣传手册、合作伙伴及投资项目手册、商标交涉函复印件;劳斯莱斯公司年刊及月刊复印件;中国天津民航学院培训中心图片复印件;销售单据、发货单复印件;劳斯莱斯公司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工商局查处劳斯莱斯卡拉OK歌厅的报道资料复印件;罗尔斯罗伊斯公司排名资料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ROLLS-ROYCE”、“RR”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受保护的记录复印件;相关文章及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及其译文复印件。前述利害关系证明及中文译文包含《声明》一份,该声明出具人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内容如下: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是以下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的所有者:1.“ROLLS-ROYCE”Reg.NO.29272inClass122.“RR”Reg.NO.29275inClass123.“劳斯莱斯”Reg.NO.1607824inClass374.“劳斯莱斯”Reg.NO.1572177inClass45.“劳斯莱斯”Reg.NO.1601715inClass76.“ROLLS-ROYCE”Reg.NO.1585899inClass127.“ROLLS-ROYCE”Reg.NO.1585900inClass128.“ROLLS-ROYCE”Reg.NO.29270inClass79.“ROLLS-ROYCE”Reg.NO.770329inClass3710.“ROLLS-ROYCE”Reg.NO.770486inClass4211.“RR”Reg.NO.1585898inClass1212.“RR”Reg.NO.29273inClass713.“RR图”Reg.NO.770339inClass3714.“RR图”Reg.NO.770487inClass4215.“RR图”Reg.NO.136516inClass7我们在此证明,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ROLLS-ROYCE”、“劳斯莱斯”、“RR”、“RR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许可时间从1998年12月21日开始,将长期有效。铁王工贸公司在评审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诉争商标系铁王工贸公司依自身需要所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劳斯莱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同时存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并非对劳斯莱斯公司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复制,是能够起到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未侵犯劳斯莱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劳斯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劳斯莱斯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非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劳斯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劳斯莱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劳斯莱斯公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铁王工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016年8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劳斯莱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了商标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劳斯莱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和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方网站截屏,用以证明“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劳斯莱斯汽车”、“ROLLS-ROYCE汽车”和“劳斯莱斯ROLLS-ROYCE汽车”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有代表性的30章全文打印件(原件备查),用以证明“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3.原告在2010年至2017年参加展会及活动的资料,用以证明“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4.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商列表信息,用以证明“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5.原告最近收到的来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利裁定复印件;6.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对另一被劳斯莱斯公司华唯全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九件“劳狮莱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材料,第三人答辩书及相关证据,送达手续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第三人铁王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商标“劳狮莱狮”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享有的“劳狮莱狮”商标,其商标文字、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不近似;2.2016-2017年“劳狮莱狮”商标商品订单、商品设计稿、汇款证明、发货单,用以证明铁王工贸公司已经将“劳狮莱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与误认;3.“劳狮莱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证明目的同证据2;4.“劳狮莱狮”商标印刷品合同及付款凭证;5.第三人商品参加展会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6.“劳狮莱狮”商标杂志广告图片;7.“劳狮莱狮”商标商品宣传图册,用以证明第三人积极推广宣传“劳狮莱狮”,该商标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劳斯莱斯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认定驰名的商标为两项:1.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驰名;2.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驰名。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钢板、钢管、金属门”等,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28类、第37类“汽车、工业用油、活塞内燃机、玩具汽车、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等类别上,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尚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劳斯莱斯”品牌汽车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对“劳斯莱斯”牌汽车进行了持续的销售展览,大量国内媒体对“劳斯莱斯”牌汽车进行了宣传报道,司法及行政机关都有对“劳斯莱斯”商标进行保护的记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汽车等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劳狮莱狮”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劳斯莱斯”构成,二者发音近似,且均含有“劳”“莱”两字,两商标在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之处。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第三人对此应系知晓,其本应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进行合理的避让,却有意向引证商标靠拢,其具有摹仿原告知名商标的意图。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钢管、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虽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存在交叉的消费群体,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产生联系,从而可能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即使部分公众能够认识到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一并无关系,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引证商标一与原告之间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驰名商标的认定以按需认定为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劳斯莱斯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铁王工贸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4276号关于第9391121号“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永康市铁王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张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