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1147号
原告:张淑芬,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归学清,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克胜,系老河口市光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归学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归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学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03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9时20分,被告归学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老河口市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国税局北侧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张淑芬的自行车时,因被告车速较快,将原告撞倒。起初,被告承诺负责给原告救治,并垫付2000元办理住院。经老河口市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得知原告骨折,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报警,因无事故现场无法划分责任,交警队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335元。出院后经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归学清辩称,1、被告未在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北侧发生撞人事件;2、被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国税局路西被自行车撞倒是事实;3、原告是在虚构事实;4、原告撞倒被告是违反交通规则(机动车道上向左拐),应负全部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5、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证人柏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证言部分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能够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8年12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国税局对面(路西)。
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确已发生,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限定了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的默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9时20分,被告归学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老河口市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国税局与一水厂之间路段,在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时,与原告的自行车把相挂,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在该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7日(12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0335.13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给予换药对症治疗,一周后若伤口愈合良好,可考虑拆线;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剧烈运动,减少弯腰,建议继续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2018年12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8)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双方2018年12月15日11时15分在市一医院11楼骨二科报警时口述:2018年12月15日9时20分,归学清骑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将骑自行车人张淑芬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老河口平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鄂老河口平义鉴(2019)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淑芬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结合相关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事故产生的原因予以论证、分析,被告归学清在实施超车行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芬负次要责任,被告归学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58元、残疾赔偿金51022.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损失确已产生,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损害,但此项赔偿也要考虑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淑芬的医疗费3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58元、残疾赔偿金51022.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83915.4元,由被告归学清承担70%,即58740.78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归学清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芬各项损失56740.78元。
二、被告归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145元,由被告归学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卢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