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4行初24号
原告:张俊义,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润峤。
委托代理人:孙立涛,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昕喆,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义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春镇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永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政府委托的代理人孙立涛、李昕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义诉称:原告在永春镇柳家村柳家窝堡屯建房屋两栋,并持有1991年长春市郊区政府、原长春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共同盖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该两栋房屋由原告及原告儿子居住。2017年8月25日被告永春镇政府对原告作出长朝永春限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以张贴的方式送达。2017年9月12日,被告永春镇政府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朝阳分局永春国土资源所联合执法,在未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两栋房屋拆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吉01行终12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永春镇政府作出的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要求对被告永春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事实行为提起确认违法并依法要求赔偿之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永春镇政府强拆原告两栋房屋的强制拆除行违法;2.判令被告永春镇政府对原告的两栋房屋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房屋内生活用品损失和其他损失3万元;3.由被告永春镇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俊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21日原告和永春镇政府执法中队前队长冷雪松的视频对话光盘4张,证明国土资源局的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强制决定书》已经收回,现在以被告永春镇政府的名义重新立案调查。证据二原告女儿张晶手机录制的被告永春镇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现场视频光盘5张,证明被告永春镇政府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拆原告两栋房屋。 被告永春镇政府辩称:原告张俊义擅自占用329平方米建房,该占用行为没有报建、审批及备案手续。被告对原告张俊义居住的两栋房屋进行强拆依据的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朝)执罚字[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催告义务后,对原告张俊义的所居住的房屋强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俊义要求恢复两栋房屋因其本身属于违法建筑,故不应恢复原状;原告张俊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俊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春镇政府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9月30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2.2017年4月13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现场照片1张;3.2017年8月21日接受调查通知书一份;4.现场拆除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摄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催告义务等义务,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前,也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了接受调查通知书,在强拆当天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因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张俊义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一册(共36页),证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经对原告张俊义非法占地行为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俊义逾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1.2017年8月24日柳家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7年8月24日永春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2017年8月24日永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张俊义建房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张俊义所提供的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非法占地建设住宅的位置不是同一处。第四组证据:公证书2份及2017年9月12日现场录像光盘三张,证明拆除房屋过程中,公证处人员全程录像,并将屋内物品搬出后交给原告张俊义妻子,对原告张俊义屋内物品没有任何损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永春镇政府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责令改正通知》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诉权;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下达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和公告,没有给原告送达,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送达的照片不合法;被告永春镇政府在强拆当日因被派出所控制,被告永春镇政府通知原告到场已经没有意义。第二组证据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卷宗与被告永春镇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两种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柳家村委会、永春镇城乡建设管理所是被告永春镇政府的组成部门,该两份证明没有效力,国土所没有认定违反规划建设的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中公证处程序违法,被告永春镇政府没有制作物品清单,不能提供具体物品数量,也没有将屋内物品交给原告。被告永春镇政府认为原告张俊义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张俊义送达相关行政文书的经过,也可以证明原告张俊义2015年违法占地的状态;证据二被告有完整的强制拆除过程的视频,有与原告张俊义所提供的视频部分重合,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现场电话通知原告张俊义本人,也可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给原告张俊义造成任何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俊义、被告永春镇政府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能够反映强拆的过程,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张俊义及被告永春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本院(2017)吉0104行初103号案件中的证据,已经过本院认证,在本案中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张俊义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7月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房屋一事立案调查。根据永春镇2006年到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现场测绘,确认原告张俊义所建房屋占地地类为旱地313平方米,村庄16平方米,并未经审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张俊义作出长国土资(朝)执罚字[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俊义占用永春镇柳家村集体土地总面积329平方米建设住房,建筑面积329平方米,地类为旱地313平方米,村庄16平方米,不符合永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313平方米,符合永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16平方米,决定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329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柳家村民委员会;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2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8月25日永春镇政府作出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俊义在永春镇柳家村柳家窝堡屯所建的两栋建筑物,因无法提供建设的批准材料,属于违法建设,限其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2017年9月12日,永春镇政府将张俊义在柳家村柳家窝堡屯建设的二栋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俊义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永春镇政府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无效,并赔偿住房损失100万元,或回复原状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损失2万元;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及误工费。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吉0104行初103号判决(以下简称10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永春镇政府作出的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其赔偿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告诉,驳回原告张俊义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俊义不服向长春中院上诉,长春中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1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俊义所占土地尚未办理土地性质转变手续,性质仍为农用地。张俊义所建设的建筑物在耕地范围,对农用地(耕地)上的建筑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永春镇政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不是适格的主体。故永春镇政府无权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关于张俊义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及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永春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基于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实施的,故张俊义在起诉要求确认该决定无效的同时有权一并申请赔偿,故其赔偿请求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鉴于张俊义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已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该处罚决定未申请非诉强制执行,但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处罚决定所涉的违法用地的地上物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但对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拆除过程是否给上诉人张俊义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判决: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10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1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对张俊义作出的长朝永春限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朝永春限字[2017]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无效。
原告张俊义对长春中院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吉行申52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529号裁定书),认为永春镇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二审法院确认无效,按照张俊义案涉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已经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张俊义在案涉违法用地上所建的地上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对张俊义要求判令永春镇政府赔偿其住房损失或者回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对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拆除过程是否给上诉人造成除房屋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依法释明,告知张俊义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张俊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张俊义的再审申请。原告张俊义于201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春镇政府强拆原告两栋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永春镇政府对原告的两栋房屋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房屋内生活用品损失和玉米损失3万元;3.由被告永春镇政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一、被告永春镇政府不具有强拆主体资格,且强拆程序违法。生效的长春中院作出的1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张俊义所建设的建筑物在耕地范围内,对农用地(耕地)上的建筑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被告永春镇政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判决确认被告永春镇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永春镇政府对原告在耕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仅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权,也不具有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权,被告永春镇政府不具有强拆主体资格。另被告永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后,强拆之前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张俊义书面催告,听取原告张俊义的陈述和申辩,在强制执行前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等的证据,其也未提供强拆的当天通知原告张俊义到场的证据,未履行正当程序,程序违法,被告永春镇政府主张其强拆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义主张被告永春镇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一)原告张俊义诉请被告永春镇政府恢复原告被拆除的两栋房屋原状属重复诉讼。在原告张俊义诉被告永春镇政府确认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无效并要求赔偿一案中,生效的长春中院1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房屋损失问题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鉴于张俊义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已经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该处罚决定未申请非诉强制执行,但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处罚决定所涉的违法用地的地上物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驳回其要求房屋赔偿请求。原告张俊义在本次诉强拆的诉讼中再次提出房屋损失问题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虽然被告永春镇政府不具备强拆主体资格及强拆程序违法,强拆过程中也未对搬出的物品进行登记,但根据强拆现场录像资料,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全程在现场,被告永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屋内物品搬出后堆放在屋外空地上,在现场征求其妻子是不是就要这些东西,其妻子未提出异议,屋内物品应视为已交给原告张俊义家属,不存在损失,原告张俊义主张屋内物品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玉米损失。因被告永春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强拆现场录像,强拆过程中机械设备、人员进入现场时,压倒部分玉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永春镇政府应予赔偿。因双方均未统计压倒玉米棵数,参照中国玉米网公布的2019年6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玉米出库价格1830元/吨,酌定被告永春镇政府赔偿原告张俊义玉米损失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 9月12日对原告张俊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柳家村柳家窝堡屯耕地内所建两栋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张俊义要求恢复被拆除的两栋房屋原状的起诉;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俊义玉米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张俊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
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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