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6685号
原告:郅黄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居民。
原告:王珊,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郅黄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润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库。
法定代表人:龙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郅黄勇、王珊与被告陕西润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黄勇、王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润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艳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黄勇、王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373256.56元欠款及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共计752256元。再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64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7644.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8908.12元、律师费8万元、一审诉讼费46046元、二审诉讼费46046元、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协议书》,原告以被告名义将采购的药品销售到“三统一”基层医疗机构及下辖的村卫生所,以及非“三统一”的个体诊所、药店和其他医药公司。双方约定利润按照“三统一”规定销售额的5%配送费给被告上交4%,其余部分作为原告的利润。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收货的医院或者其他单位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及时将货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不得拆解和挪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被告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公司在内的83家上游供应商处采购了大量的药品,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将采购的药品销售到“三统一”基层医疗机构及下辖的村卫生所以及非“三统一”个体诊所、药品和其他医药公司。上述机构在收货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将货款给药品厂家,被告按照销售额的4%扣除管理费后,1%给原告作为利润。其中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派昂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后,截止2015年10月27日,派昂公司共向被告累计供货12147030.38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下欠该公司570余万元。被告截止2016年5月25日仍有418万元拒不支付,派昂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以私刻印章向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组织双方算账,经核实,被告还有原告5373256.56元货款未支付,上述款项包括派昂公司的4088222.66元在内。派昂公司与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经西安中院终审,让原告承担货款408822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7644.5元,保全担保费18908.12元、律师费8元、诉讼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郅黄勇、王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告知书;4、讯问笔录;5、对账单;6、陕西润邦药业有限公司三统一配送出库单20张、蒲城第二医院证明、对账单2份。证明:1、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派昂公司进行药品销售。在合作期间,被告以原告私刻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在侦查期间,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雷某某作为该公司财务主管以及股东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郅黄勇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药品后的,被告尚有4595856.12元未付。3、证明被告应按要求及时向收到药品的机构提交发票等相关单据,医疗机构在收到正式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清药款。4、双方在对账中还有777400.44元有争议,其中131022.96元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未给原告支付,其他646377.48元因结算手续在被告公司持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二组:1、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32号民事裁定书;2、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2份;4、民事答辩状2份;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46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2015年1月1日郅黄勇以被告名义与派昂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后由郅黄勇进行药品“三统一”的销售。收货单位将药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货款支付给派昂公司,派昂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西安中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派昂公司货款4088222.66元,其中上述应付款包含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4595856.12元范围内。
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资质,对外签订药品销售合同,派昂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将药品供应给原告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收到汇款后故意将货款不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派昂公司货款,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023644.62元。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一、润邦公司与二原告未签过《目标责任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该目标责任书的润邦公司与王珊的签名均系伪造。
二、润邦公司未授权郅黄勇在2015年1月1日和派昂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润邦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也不是润邦公司真是意思表示。郅黄勇不是润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派昂公司亦未按照国家药品管理规定留存相关资质、印签,对涉案合同的印章与润邦公司此前留存的印章进行比对。郅黄勇的药品未进入润办公司的仓库,郅黄勇未以润邦公司名义销售上述药品。
三、郅黄勇购买的派昂公司的药品由郅黄勇个人予以销售,销售资金未回到润邦公司,而是回到郅黄勇个人名下。已生效判决查明,郅黄勇销售“三统一”药品款项未结清,销售到非“三统一”个体诊所、药店和其他医药公司货款基本结完,结账时无需通过润邦公司。故郅黄勇称药品是润邦公司购买并销售,且货款由润邦公司回收没有依据。被告润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郅黄勇销售到 “三统一”的药品帐未结清。郅黄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行为,故原告郅黄勇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珊与郅黄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原告郅黄勇以王珊名义(乙方)与被告润邦公司(甲方)签订《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渭南市招标的“三统一”各县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配送药品,除新特药、麻精药品外,由原告郅黄勇配送,润邦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所得利润按照销售额的5%,给被告润邦公司上交4%、其余1%作为原告郅黄勇利润。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王珊”系原告郅黄勇代签。此后,原告郅黄勇以被告润邦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6年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其药款。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郅黄勇支付派昂公司货款4088222.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7644.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8908.12元、律师费8万元。王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04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6元由郅黄勇、王珊承担,被告润邦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纠纷在审理中,被告润邦公司以原告郅黄勇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组织被告润邦公司财务负责人雷某某与原告郅黄勇进行对账,并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对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郅黄勇在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承包经营润邦公司“三统一”配送部期间,经过与润邦公司财务总监雷某某核对,确认润邦公司应付郅黄勇药品及耗材、配送费、药品质量保证金等共计10985553.75元,润邦公司已支付郅黄勇6389679.63元,尚有4595856.12元未付,待核实货款为777400.44元。雷某某与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对上述欠款作出说明,称以上欠款是郅黄勇挂靠在润邦公司独自经营部分药品配送业务时,下游“三统一”将药款转入润邦公司账户,润邦公司没有给郅黄勇结算的款项以及其他费用,上面总账没有扣除润邦公司利润,拖欠此款原因是药品送到医院后没有回款。现原告郅黄勇、王珊以此对账记录作为证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润邦公司支付欠款。就此被告润邦公司认为,雷某某的对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对账内容为药款,郅黄勇以润邦公司名义采购药品,最终要以润邦公司名义向厂家支付药款,药品回款不能付给原告,原、被告仅将销售额5%作为利润。目前已经有药品厂家起诉润邦公司追索药款。而原告郅黄勇认为,自己挂靠经营期间确实以润邦公司名义采购药品,但其自筹资金垫付药款,润邦公司一般将药款支付给自己,自己再付给药品厂家。就派昂公司为例,因润邦公司未支付自己药款,导致法院判决自己独自向派昂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与雷某某结算的药款应支付给自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郅黄勇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协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借用被告润邦公司的资质经营药品业务,就所得利润进行分红,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此证不得经营药品。显然原被告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双方终止合作并产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进行算账,结算款项绝大部分为药款。原告郅黄勇、王珊以润邦公司名义采购药品,药品配送回款应通过润邦公司付给供应药品的厂家,原、被告仅仅就其中5%作为利润进行分红。现在原告郅黄勇、王珊不能证明其代被告润邦公司付清全部药款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润邦公司向其支付药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挂靠协议无效,其利润不受法律保护,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郅黄勇主张的各项损失101264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7644.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8908.12元、律师费8万元、一审诉讼费46046元、二审诉讼费46046元、保全费5000元),已经派昂公司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郅黄勇、王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0元,由原告郅黄勇、王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国审  判  员      刘  焘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青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