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42号 罪犯王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判项被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