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2712号
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富全,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袁慎珍,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富全、袁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全、袁慎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袁慎珍、周富全归还借款本金102437.42元及支付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第一笔以81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笔以81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三笔以10081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判令被告袁慎珍、周富全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三、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旬阳县××镇××组××幢××室(旬房权证产字第S××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袁慎珍、周富全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到2018年2月20日授信期间内为被告提供不超过117500元的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在e兴金融平台的债务。合同3.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汇入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并视作乙方已收到本合同借款。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息为24%。 另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位于陕西省旬阳县××镇××组××幢××室(旬房权证产字第S××1号)房屋担保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期限内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发放本金人民币812.51元,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发放本金人民币812.51元,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发放本金人民币100812.40元;累计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37.42元。 2018年2月20日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为此原告委托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合同6.3.2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律师代理、差旅费等)。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有义务到期后还本付息。 被告周富全、袁慎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兴鑫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周富全(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峨兴(e)【西安】借字(2016)第041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信期限内向周富全提供累计金额不超过117500元的借款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借款人应在授信使用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24%,双方同意由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深圳新鸿兴过渡户(户名: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10××××9977)为收款人及账户;如违约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周富全、袁慎珍在“乙方(盖章/签字)”处签名并捺名。 2016年12月20日,周富全、袁慎珍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峨兴(e)【西安】抵字(2016)第04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周富全、袁慎珍以其名下位于陕西省旬阳县××镇××组××幢××室(旬房权证产字第S××1号)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就抵押物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11.75万元。 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通过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分别向深圳新鸿兴过渡户(账号:6510××××8155)转款812.51元、812.51元、100812.40元,共计102437.42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周富全代偿。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e兴金融平台为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平台。被告在e兴金融平台发布的借款信息成功融资10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在e兴金融平台的借款本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又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明》《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E兴金融后台截图》《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富全、袁慎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2437.40及利息、代理费总计(其中利息、代理费)分别从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富全、袁慎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周富全、袁慎珍已就案涉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案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应以抵押登记的金额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富全、袁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2437.42元及利息、代理费(其中利息、代理费分别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81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81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081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富全、袁慎珍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旬阳县××镇××组××幢××室(旬房权证产字第S××1号)拍卖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以117500元为限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周富全、袁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人民陪审员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 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