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5996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慧平,女,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被执行人刘彦胜,女,汉族,1991年11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关于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慧平、刘彦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0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郭慧平名下的银行账户,扣划后于2019年4月11日将7052.6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三、发现被执行人刘彦胜名下车牌号为豫F×××**的福克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帕萨特牌汽车一辆、被执行郭慧平名下车牌号为豫E×××**的雅阁牌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待发现车辆并实际控制后再进行查封、评估、拍卖;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3月20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5月9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七、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的财产信息、送达传票等裁判文书,经调查在其户籍地未找到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的下落;
八、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十、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再次对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截止2019年6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7052.62元。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慧平、刘彦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志坚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长 赵 凯二〇一九年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