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54号 罪犯陈贤琳,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贤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贤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贤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未曾履行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贤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贤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PAGE?? ?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