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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437号

俞淑珍与李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淑珍;李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1437号

原告:俞淑珍,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李小平,男,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俞淑珍与被告李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紫瑞园西楼452室住宅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租金为8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承担滞纳金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补充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元、于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元未支付。被告李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紫瑞园西楼452室住宅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年租赁费8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上述房屋至2017年1月22日。租赁结束当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俞淑珍房屋租金捌仟元整(8000元),此房费在2017年3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滞纳金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元、于2019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元未支付。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7年3月底付清租赁费,则承担滞纳金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淑珍租赁费6000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俞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王小勇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梅  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