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588号
原告:徐某1,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女,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世,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被告:徐某2,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世,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弟。
被告:徐元世,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1与被告李某、徐元世、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徐建华,被告徐元世及作为李某、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徐延连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1××47号、地号J7-19-125,位于即墨区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埠头村民徐方钊与徐王氏未生育子女。徐王氏收养原告,为其养老送终。徐王氏1963年去世,遗留三间房屋被徐延连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徐延连已去世,与其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要求判决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某与丈夫徐延连共同建造,不属于原告应继承房屋。该房屋以前是土坯茅草房,一直由徐王氏居住,徐王氏去世后房屋闲置成为危房,徐延连在1976年联系原告修复房屋,原告答复放弃修复,后房屋倒塌。1980年徐延连经村委同意在倒塌房屋所处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且村委出具证明办理了产权手续。原告所诉房屋已经灭失,土地收归集体,村委已经将宅基地重新批给徐延连,原告迁址黑龙江,不再享受宅基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温泉街道西埠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同时有七位证明人署名证明,该七人身份为:徐先统村书记、徐立永会计、徐立建支部委员、徐胜统村委老领导刚刚去世,徐元伟本案第四被告,徐元良本村老人,刘淑美系涉案房屋西邻居,证明:1、村民徐方钊与徐王氏夫妇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徐方钊于1912年去世,徐王氏一直未改嫁,为了以后生活方便和养老送终,徐王氏于1952年过继收养徐方集的儿子徐某1为养子。2、徐王氏于1963年去世,徐王氏生前由原告徐某1出资赡养,徐王氏去世后由原告徐某1出资并办理丧葬事宜。3、徐王氏生前在西埠头村遗留房屋一处(三间),该三间房屋归原告徐某1继承所有。4、1991年,因徐某1居住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归原告徐某1所有的三间房屋,在1991年办理土地证时错误办理到徐延连名下,徐延连名下房屋【共7间,土地证证号:即集建(91)字第11××47号),地号:J7—19—125】的西三间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徐某1。5、因为拆旧建新,徐延连名下房屋(共7间)的东4间已经被徐延连拆除,徐延连在即墨区异地盖新房。证据二、西埠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1养母徐王氏于1963年去世,徐王氏的养女徐桂兰无儿女已经于1956年去世,原告的弟弟徐延连于2002年去世。证据三、青岛市即墨区档案馆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徐王氏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档案一份。证明:徐王氏在即墨区有房屋一处共三间;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徐方集(徐延连与徐某1的父亲)的房产档案一份。该档案上记载有四间瓦房,是徐方集的父亲在建国前建的。证明徐延连名下11××47号土地使用证所载七间房屋,是把徐方集四间和徐王氏的三间房子都办到一个证上。证据四、即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档案查询材料1份。证明:登记在徐延连名下的宅基地信息,地号J7—19—125,证号:11××**。证据五、青岛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档案一份。证明:徐延连与李某夫妇育有3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徐元伟、次子徐元世、女儿徐某2。证据六、证人徐某3(原告妹妹,被告徐元世姑姑)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过继给徐王氏,徐王氏去世后涉案三间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多次从东北往回拿钱进行修缮,并非被告李某翻建;原告孩子近期从东北回来居住,还给李某3000元修缮费。证据七、西埠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三间房屋未倒塌,村未收回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也未将宅基地批给徐延连。该三间房屋仅进行维修,没有翻建。证据八,徐元伟(被告徐元世哥哥)证明一份,证明徐王氏由其大伯即本案原告赡养、丧葬,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房屋平时由原告委托父亲徐延连、母亲李某等帮忙照看,修缮全部由原告出资,但未推倒重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徐延连翻建的房屋,不是原来的房屋;对拆东四间建新房予以认可。证据二中“徐某1的养母徐王氏”这句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中第一、二、四页无异议,第三页界址调解表与被告复印的档案不一致;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原告之前往回拿钱是赡养老人。3000元是原告给李某的看病吃药费用;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
一、单据复印件四张(庭后提交了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父亲徐延连替徐王氏偿还债务,徐延连生前对徐王氏尽了赡养义务。
二、提交证人证言二张,出具证明的七人都是邻居,证明涉案三间房屋是被告父母翻建的。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系复印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房屋的原权利人是徐王氏,徐王氏去世后,涉案房屋权利人是原告。涉案房屋修缮由原告出资,不是徐延连进行翻建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由村委及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加盖上述单位公章,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证人徐某3系原告妹妹、被告徐元世姑姑,其出庭作证,被告哥哥徐元伟在庭前当面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原告过继事实,并放弃继承,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上述证据间可互相印证,证明涉案房屋继承事实及后来办证到徐延连名下的过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徐元伟出具证明中关于修缮部分的陈述,因徐元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偿还债务的单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其他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泉西埠头村民徐方钊于1912年去世,生前与妻子徐王氏未生育子女。徐王氏于1963年去世,徐王氏生前过继其丈夫的侄子徐某1(徐方钊兄弟徐方集的儿子)。根据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档案,徐王氏在西埠头村遗留三间房屋一处,被告徐元世、徐某2的祖父徐方集遗留四间房屋一处,根据档案记载上述二处房屋均于1951年2月发证。二处房屋位置相连,被告徐元世、徐某2之父徐延连于1991年将上述七间房屋确权办理到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证号11××**,地号J7-19-125。该土地使用证档案显示,所载住宅系1980年4月建。后徐延连将徐方集名下的四间房屋拆除,申请在本村异地建了五间新房,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徐元世名下。徐延连在本村另一处宅基地,过户到徐元伟名下。徐延连于2002年去世。原告徐某1于五六十年代到东北生活,户口迁出,未继承其父徐方集上述房产份额。被告李某系徐延连配偶,徐元世、徐元伟、徐某2系其子女。徐元伟放弃继承并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撤回对其诉讼。涉案三间房屋现状较老旧,腰线以下为方块石,房顶合灰瓦,原告称自己和被告李某及其他亲属均不时在里面居住过。从去年原告子女从东北返回,居住在案涉三间房屋里,李某搬离。居住前,原告付给被告李某3000元,对此款项的用途,原告称是被告李某居住照管期间的修缮费用,被告称是原告给其看病吃药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三间房屋原告是否应予继承?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但该推定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是权利推定而不是事实推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徐延连将涉案房屋及其他四间房屋合并办理了使用权证,但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所载七间房屋的由来。根据土地档案记载,该七间房屋均为1951年发证,并非1980年用地建造,对此在本案中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将上述房屋办理到徐延连名下的过程,并非被告主张的重新审批、翻建。同时,村委证明及徐某3证言也证明了长期以来原告对房屋履行了修缮管理职责。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徐延连名下,但与查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徐王氏遗留房产。根据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过继给徐王氏的事实,徐王氏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对涉案三间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登记在徐延连名下(地号J7-19-12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11××**),位于即墨区间房屋归原告徐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