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19005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商住楼朝阳大厦4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554186150F。
负责人:秦银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纯。
被告:金彦平。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金彦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216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拖欠租金为388800元,滞纳金为19440元,上述款项合计408240元;二、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宁A×××××号车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租金为216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388800元(租金21600元/月,欠租18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19440元(38880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协议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七条约定由本院管辖以及《情况说明》中提到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签订地,但是《情况说明》仅是单方作出,上述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由本院管辖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本院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案依法应移送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丹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