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9)粤0229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谢德华,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住所:广东省翁源县。谢德华于2019年3月15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案经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谢德华提出请求赔偿:1、311天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98267.34元(315.94元×311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76566.24元(按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0%计算);3、扣押运输车辆损失204519.67元(其中,扣押466天车辆折旧损失10020.32元,保险损失4877.56元,车船税损失121.79元,维修费3100元,运输收入139800元);4、返还扣押的煤气钢瓶198个;5、扣押液化石油气损失12457元(扣押液化石油气2491.4公斤,按5元/公斤计算)。合计赔偿损失为391810.25元。事实和理由:请求人为个体经营户,在广东省翁源县经营代客灌充煤气业务,通过劳动赚取代工费。2017年9月25日,请求人被翁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羁押,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2018年8月1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311天,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应予赔偿。
一、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请求人在翁源县工商局办理了“翁源县谢济仁煤气代充点”营业执照后,以较低价格在翁源县开展代客灌充瓶装燃气业务,并在邻县合法经营的气站灌充煤气。虽然较低的价格为当地人民带来了便利和实惠,但打破了翁源当地的燃气垄断,损害了垄断经营者及其保护伞的利益。为了制造寒蝉效应,让无人再参与燃气市场竟争,垄断经营者可以继续以高价向当地人民供应燃气,谋取垄断利益。2017年9月25日,翁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将请求人羁押,26日将请求人刑事拘留,11月2日将请求人逮捕。同日,翁源县公安局扣押请求人于2017年7月4日购买的号牌为粤F×××××的江铃厢式小货车,并扣押煤气钢瓶198瓶,石油气2491.4公斤。2018年5月4日,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请求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请求人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部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粤02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发回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重新对请求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判决。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0229刑初128号《刑事裁定书》,指出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翁检公诉撤诉(2019)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裁定准许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请求人的起诉。2019年1月31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留翁公(经)撤案字(2019)0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请求人非法经营罪案件。2019年2月2日,翁源县公安局返还了小货车给请求人,同时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收缴请求人的液化石油气2491.4公斤。至2019年2月27日止,翁源县检察院未重新起诉请求人,请求人无罪。由于翁源县公安局违法办案并拘留请求人,翁源县检察院违法起诉请求人,翁源县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自2017年9月25日请求人被翁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押起,至2018年8月1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止,请求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311天,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
二、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和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请求人作出国家赔偿。请求人因为公权力机关插手商业竞争被无辜限制人身自由311天,饱受折磨,身体、身心、精神、信誉受到严重伤害。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2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发回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翁检公诉撤诉(2019)2号撤回了起诉,请求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査、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尝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应对请求人进行国家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请求人被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人的车辆被非非法扣押466天,造成车辆折旧损失10020.32元(按使用15年,购买价格117728元计算),保险损失4877.56元(按已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6290.85元,未使用283天计),车船税损失121.79元(按已购车船税157.08元,未使用283天计),维修费3100元(车辆返还后因久未使用,无法使用需维修,实际更换电池一个500元、更换轮胎2条1300元,维修1300元),损失运输收入139800元(车辆被扣前,每天收入约300元,按扣押466天,每天300元计算)。请求人的2491.4公斤液化石油气被扣押,损失12457元(按市场价格每公斤5元计算)。请求人的198个煤气钢瓶被扣押未返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及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财产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应依法返还请求人被非法扣押的财产,并赔偿请求人财产被非法扣押造成的损失。3、根据法律规定,翁源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请求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2018年5月4日,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请求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重审时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告请求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ー条“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翁源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4、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翁源县人民法院应对请求进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供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的规定,因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按已公布的2017年度的日平均工资284.74元/天计算,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311天,应获得赔偿金88554.14元。5、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翁源县人民法院应对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无辜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11天之久,饱受折磨,身体、身心、精神、信誉受到严重伤害,长期无法照顾家庭,家庭生计和小孩教育等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被社会当作犯罪分子看待,处处被冷眼、歧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翁源县人民法院应对请求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按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0%计算为76566.24元。综上,请求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得到国家赔偿,请贵院依法给予赔偿。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5日,翁源县公安局以谢德华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翁源县检察院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4日,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处谢德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谢德华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粤02刑终164号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8月1日,翁源县人民法院对谢德华等人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侯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翁检公诉撤诉(2019)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粤0229刑初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谢济仁、谢德华、阮海强的起诉。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谢德华被羁押311天。申请人谢德华后变更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315.94元/天。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翁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翁公(经)缴字【2019】S01311号收缴物品清单,对谢德华等人的液化石油气2491.4公斤予以收缴。同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韶翁公(经)缴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谢德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收缴危险物质液化石油气2491.5公斤。执行方式为拘留10日因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予以折抵不执行。2019年2月2日,翁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扣押的车牌号为粤F×××××的江铃牌轻型仓棚式货车退回给谢德华。又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9】112号公布的赔偿标准,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谢德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谢德华采取逮捕措施,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期间,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可知,赔偿请求人谢德华请求本院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的规定可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19】112号公布的赔偿标准,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就赔偿请求人谢德华实际羁押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之规定,结合《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可知,赔偿请求人谢德华被羁押311天,但其被决定行政拘留10天,已折抵刑事拘留10天,故其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301天,故应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95097.94元(315.94元/天×301天)。至于赔偿请求人谢德华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656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可知,赔偿请求人谢德华虽没有举出精神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交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证据,但结合其被羁押的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予赔偿请求人谢德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赔偿请求人谢德华提出返还扣押的煤气钢瓶198个,在本院就本案对赔偿请求人谢德华询问时,其明确表示“煤气钢瓶公安机关已返还,其不再主张该项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请求赔偿扣押的液化石油气损失12457元,因该物品没有随案移送,且就该物品,翁源县公安局已作出韶翁公(经)缴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同时已明确告知谢德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公安局或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就该物品的损失,不是本案赔偿处理范围,故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谢德华请求赔偿扣押运输车辆损失20451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二)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第(三)项“应当返还财产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可知,就本案,涉案车辆没有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赔偿请求人谢德华;其亦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领取人处签名确认。谢德华领取该车时,并未对该车受到的损害及损害程度在公安机关提出并进行确认,加之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明确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其提交的“更换轮胎、电池”的发票日期是2019年3月25日,而车辆其则在2019年2月2日已领取,时间间隔一个多月,故该发票不足以证明返还的财物有“不能恢复原状”且“受到损害”的情形。另就谢德华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等并非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请求赔偿“扣押运输车辆损失204519.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决定如下:
一、本院赔偿谢德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50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97.94元二、驳回谢德华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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