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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2214号

余海华与隗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海华;隗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2214号

原告:余海华,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隗路,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洪广大酒店**#。

负责人:李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海华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隗路赔偿原告余海华损失30951.0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4日11时11分,隗路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路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文昌大道由北向南余海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李宇城)发生碰撞,造成余海华、李宇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隗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宇城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余海华、李宇城,余海华是李宇城的母亲;

四、法医鉴定结论:余海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0日,营养时间40日;

五、医疗费:8548元;

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40天=4262元;

八、交通费:160元;

九、鉴定费:2300元、余海华垫付;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隗路垫付了8548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隗路,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5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隗路、登记所有人为隗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六、余海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

十七、余海华主张: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

十八、余海华主张:误工费34280元/年÷365天×90天=84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0天。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隗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宇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隗路负50%的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海华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海华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余海华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348元,其中:医疗费85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12874元,其中:误工费34280元/年÷365天×90天=8452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40天=4262元、交通费160元。本院另案依法认定李宇城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5430元,其中:医疗费8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6554元,其中: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交通费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宇城的医疗费赔偿为15430元,余海华的医疗费赔偿为14348元,二人合计2977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李宇城、余海华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李宇城分得51.8%,为5180元;余海华分得48.2%,为4820元。余海华超出的9528元,由隗路赔偿50%,为4764元。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宇城的伤残赔偿为6554元,余海华的伤残赔偿为12874元,二人合计194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宇城6554元、赔偿余海华12874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隗路负担50%,为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海华交强险保险金176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764元,合计22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隗路赔偿原告余海华法医鉴定费1150元,被告隗路垫付了8548元,两项相抵,超出的7398元,由原告余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隗路。

三、驳回原告余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隗路负担140元、原告余海华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吴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