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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698号

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冯焯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冯焯文;冯文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698号

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一卡。

法定代表人:邓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亮,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新工业区光明路段C02-地块

法定代表人:冯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焯文,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冯文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系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系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迪公司)、冯焯文、冯文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被告广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广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迪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粤20民辖终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迪公司立即向原告东恒公司支付货款81533.8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冯焯文、冯文源对被告广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东恒公司与广迪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协议》(合同编号:GD1008),约定东恒公司为广迪公司加工冷粘鞋成品,合同总金额为264624元。合同签订后,冯文源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东恒公司支付了依约应由广迪公司支付的定金79387.2元,东恒公司亦完成己方义务。2018年3月14日,经对账确认,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为242649元。2018年4月15日,冯文源再次向东恒公司支付了广迪公司的货款81728元,余款81533.8元,虽然东恒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一直未付。广迪公司与东恒公司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已付款项均由冯文源支付。广迪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冯焯文、冯文源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东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迪公司辩称,1.东恒公司逾期向广迪公司交付货物,其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造成广迪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涉案的货物属于季节性的产品,向市场推出对该类产品较强的时间限制。根据《外发加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但是,东恒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东恒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上的出货日期也印证了广迪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东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广迪公司积压该类产品。广迪公司与各销售商明确约定交付该类产品货物的时间及数量,因东恒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导致广迪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因此,东恒公司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广迪公司无法收回货款,产生巨大的损失,广迪公司保留追究东恒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2.东恒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据东恒公司提供的出货单,2018年2月6日的出货单收货方没有签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恒公司应提供广迪公司有签收2018年2月6日出货单显示的货物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东恒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行为没有向广迪公司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迪公司无法以公账付款,只能委托冯文源以个人账户向东恒公司支付相关的货款。因此,东恒公司应向广迪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此之前,东恒公司曾向广迪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亦未向广迪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广迪公司无法入账,广迪公司多次要求东恒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恒公司未能提供,广迪公司才拒绝向东恒公司支付货款余额。4.东恒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东恒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及未向广迪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恒公司违约在先,并非广迪公司故意拖欠货款,故东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冯焯文、冯文源辩称,1.广迪公司的债务与冯焯文、冯文源无关,东恒公司要求冯焯文、冯文源对广迪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广迪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见,广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法人财产。在本案中,东恒公司与广迪公司订立合同关系并发生交易往来,因此,广迪公司的债务与冯焯文、冯文源无关。2.东恒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行为没有向广迪公司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迪公司无法公账“付款”,广迪公司只能委托冯文源以其个人账户向东恒公司支付相关的货款,却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声称冯焯文、冯文源将广迪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属荒谬。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东恒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东恒公司要求冯焯文、冯文源对广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冯焯文、冯文源同意广迪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迪公司系冯焯文、冯文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3日,广迪公司(甲方)与东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1008的《外发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冷粘鞋成品,金额合计26462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30%作为本合同定金,大货完成后,品质经甲方QC检验合同后,送货到甲方仓库,按送货的数量付总货款60%,余款10%在甲方收货30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东恒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同年1月25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日向广迪公司出货,并由广迪公司的原公司在出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除此以外,东恒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年2月6日的出货单,该出货单并没有广迪公司的签章。2018年3月14日,东恒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广迪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一份《2018年1月广迪请款单》,广迪公司的财务人员回复:“提供材料:1995元,退货396对,差12对,价444元,所以实际:163261.8元。”东恒公司、广迪公司均未能打开并出示上述请款单文件,东恒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年01-02出货请帐单》,载明出货日期、货号、数量、单价、金额,退货情况,付款情况等内容,并载明应收货款合计为163261.8元。东恒公司主张该请帐单即电子邮件显示的请款单文件。广迪公司、冯焯文、冯文源不确认该请帐单即电子邮件显示的请款单文件,对该请帐单中除2018年2月6日所载的出货情况(出货金额合计21312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广迪公司除上述请帐单所载的付款情况外,还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了81728元,均通过冯文源的账户支付。东恒公司主张广迪公司尚欠其货款81533.8元(163261.8元-81728元)未付,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东恒公司与广迪公司签订的上述外发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广迪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接收东恒公司发送的《2018年1月广迪请款单》后回复“提供材料:1995元,退货396对,差12对,价444元,所以实际:163261.8元”的内容应理解为广迪公司确认实欠东恒公司163261.8元。扣除广迪公司之后支付了81728元,东恒公司主张广迪公司尚欠其加工款815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广迪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迪公司以东恒公司迟延交货或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东恒公司诉请广迪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153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焯文、冯文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东恒公司仅以涉案加工款是冯文源支付而主张冯焯文、冯文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东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冯焯文、冯文源对广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153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的加工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东恒鞋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键婷 来源:百度“”